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楊基隆
- 複代理人
- 袁立佳
- 被告
- 程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汪嘉新
- 代理人
- 受送達處.
- 被告
- 簡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一
四五、自民國一百年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一四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一四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 587、591、593、594、600頁)。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程起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程起有限公司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被告程起有限公司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程起有限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程起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汪嘉新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程起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起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間邀同被告汪嘉新、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3.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程起有限公司於原告撥款後從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汪嘉新、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5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