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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王翠芬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宸睿原名康振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葉漢中 梁懷德 被   告 康宸睿原名康振坤. 康梅涓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康宸睿、康梅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康梅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收件登記字號(九四)基信字第0五六一六0號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1)被告康宸睿、康梅 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503地號(權利 範圍:79/20000),及其同段5198建號(權利範圍:1/2) ,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97號3樓之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7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 年8 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康梅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8月3日以買賣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信字第0561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年3月22日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其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1)被告康宸睿、康梅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無償行為及94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宸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01元,及依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0號支付命令所載應清償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查詢被 告康宸睿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康宸睿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7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康梅涓,並於94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康宸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二人具親屬關係,生活起居理應往來密切,被告康梅涓對於被告康宸睿之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經被告康梅涓及康宸睿即康振坤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迄今卻未塗銷,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又被告間若有實際價金之交付,被告康宸睿理應可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康宸睿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是認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康宸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康宸睿卻仍將其所有唯一資產之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梅涓,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該法律行 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康宸睿與被告康梅涓共同所有,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條前段:「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康宸睿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康宸睿所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效,惟此實際上隱藏無償之贈與關係,且被告康宸睿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自係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康宸睿與被告康梅涓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8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②被告康梅涓於94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康宸睿與被告康梅涓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行為及94年8月3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康梅涓於94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康宸睿、康梅涓則以: (一)被告二人間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廖明珠即被告康宸睿及康梅涓之母親於84年10月21日所購買,並由被告康梅涓出資繳納房屋貸款,惟因訴外人廖明珠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時已屆70歲高齡,是欲借用被告康梅涓之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康梅涓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銀行要求須提供保證人,是被告康梅涓邀同被告康宸睿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康宸睿為免被告康梅涓不按時繳納房屋貸款,故要求借名登記為共有之所有權人,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購置修繕建築物擔保放款合約書;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皆由被告康梅涓一人支付,此有還款匯款紀錄可稽,故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訴外人廖明珠所有,借名登記人為被告康宸睿及被告康梅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康宸睿於94年間任職於達成交通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當年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利息收入5,137元,以 94年2月活儲利率年息0.75﹪計算,當時被告康宸睿活期存 款應有722,266元,因此康宸睿94年間應該有足夠存款得以 清償予原告間之借款債務,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康宸睿於94年名下已無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之情況。而且康宸睿又慮及其前妻李珈萱以照顧子女名義無端向其要求金錢給付,且附表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康梅涓繳納,因此被告康宸睿將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梅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既然為訴外人廖明珠,被告康宸睿僅是借名登記人,無法實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債權可言。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宸睿尚積欠664,001元未清償,而經原告於99年2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康宸睿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0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嗣於同年5月24日確定,而迄今被告康宸睿尚積欠有⑴345,336元,及其中202,307元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318,665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康宸睿及康梅涓各持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然於94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宸睿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梅涓,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康梅涓,被告康梅涓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等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始債權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訴外人廖明珠,並主張被告康宸睿88年間係依據其與廖明珠之借名契約故登記為物權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交屋證明書及切結書各1份為證,又聲請本院向系爭建物之出 賣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調查原始買賣契約等文件。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88年間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康宸睿所有,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善意信賴該登記,即得主張被告康宸睿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康宸睿與廖明珠間登記物權所本之債權契約無論為借名契約、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僅屬拘束債權相對人間之債權契約,均與善意信賴物權登記之原告無涉。被告康宸睿不得援引其與訴外人廖明珠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主張其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聲請調查廖明珠是否為系爭建物土地之原始買受人部分,顯無必要。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據被告康宸睿於99年7月27日與被告康梅涓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債權行為雖於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然被告等承認上揭債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應屬贈與契約。因此被告間所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以被告間99年7月28日間所成立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屬無效, 但因隱藏無償贈與契約存在,因此仍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是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上揭買賣契約,被告亦不爭執並非買賣契約,顯無確認利益。 2、被告間於94年8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契約,被告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該部分物權契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因此其訴請確認94年8月3日物權契約無效,則屬無據。 3、因此依據上揭判決要旨被告間既然尚有贈與契約存在,且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訴請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於94年8月3日之物權移轉登記。 4、原告先位之訴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 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行為乃為無償行為,業據被告等不爭執,合先認定。而誠如前述無論被告康宸睿於88 年間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物權之 債權原因關係為何,以原告善意信賴物權登記之第三人而言,被告康宸睿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如有執行名義即得對該登記為被告康宸睿所有之不動產申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抵償債務,是以被告康宸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物權無償移轉予被告康梅涓導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債務,當然有害原告債權,因此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於94年7月27日所為無償 贈與債權契約及94年8月3日所為物權契約,及請求被告康梅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以無償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3日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康梅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康宸睿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一農 ┌──────────────────────────────────────────────┐ │附表:101年度訴字第18號(所有權人:康宸睿)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中正區 ○○○段│ │0000-0000 │建│2,955 │79/2000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7層 │3 層:93.33 │陽台:10.64 │ 1/2 │ │ │ │濱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93.33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祥│ │ │ │ │ │ │ │豐街97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港濱段00000-000建號1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72/10000;共有部分:港│ │ │ │濱段00000-000建號298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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