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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黃永定
  • 法定代理人
    陳正男、張珮琳、陳世銘

  • 原告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滿源即東豐建材行.員大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樹盛 原   告 陳滿源即東豐建材行. 原   告 員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琳 訴訟代理人 張勝東 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其對訴外人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並於本件繫屬後,另訴請求訴外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故本件原告對於訴外 人是否具有債權存在,以該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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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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