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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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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 茂
被告
陳炎成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陳炎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與被告王淑芬間所簽訂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其中被告王淑芬部分,依原告卷附保證人同意書第3條:「本人因本同意書約定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需先經本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陳炎成)三方依誠信原則予以解除,若仍無法解決而需涉訟者,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陳炎成部分,既因被告王叔芬依前開保證人同意書第1條約定,係就被告陳炎成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彼此係屬連帶債務,在訴訟上,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則。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分別辯論裁判,應全部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對被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2人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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