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浩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一十元(訴訟標的金額為八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八千八百一十元,扣除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五百元後,尚應補繳八千三百一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1 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