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被 告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於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然此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產品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敍明。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藍色發光二極體等產品;惟嗣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採購而由被告交付之藍色發光二極體(下稱系爭LED),因有偏焊瑕疵,致原告需重工修理,支出美金二千一百六十元;又因原告重工導致拖延工時,需以空運方式出貨予客戶,支出空運費用美金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再因原告之客戶因上開情事認為原告無法如期出貨而質疑原告之信用,亦造成原告商譽損害,此部分請求賠償美金二萬元;另因被告提供之系爭LED違反系爭契約對品質之約定,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一萬五千元;此外,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限期賠償,支出律師費美金二千零三十四元;上開請求金額計美金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依臺灣銀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牌告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惟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效法令辦理。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契約書漏載「地」字)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