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信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萬 訴訟代理人 韓文惠 被 告 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娟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多件商品,前後應支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74,435 元,扣除已匯款之金額4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274,435 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8 張為證,惟前述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曾由被告簽收確認之跡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 條第 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無從視同自認,亦無從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將前述統一發票影本引為附件,向財政部賦稅署函詢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覆稱: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RU00000000、UC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等5 張發票已由營業人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有該所102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提出之上開8 張發票,僅其中5 張曾由被告於申報營業稅時對外承認有進貨之事實。原告嗣後亦當庭表明:我們實際上有經營兩家公司,一間係信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另一間係信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初係將兩間公司對被告出貨之應收貨款合併計算於本件起訴,導致前揭發票與函查結果不合,就函查結果顯示被告僅申報5 張發票、金額為497,016 元無意見等語。而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能混為一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僅能以被告曾提出申報之5 張發票金額共計497,016元(記算式: 143,627+225,786+32,939+50,104+44,560=497,016 ),認定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無證據顯示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497,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額為15,172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原告勝訴部分占百分之39、敗訴部分占百分之61)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