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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告
佳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文
訴訟代理人
林雲開
被告
許丁立

      徐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丁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金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金仁住所雖在彰化縣,惟另一被告許丁立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丁立自民國(下同)99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溝蓋板等工程材料,惟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84,000元未清償,被告許丁立即邀同被告徐金仁為保證人,承諾於100年1月19日前交付票面金額為37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惟被告許丁立屆期未交付支票,復未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徐金仁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許丁立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67條、第7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1紙、催告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2紙影本為證,而被告許丁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金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367條、第739條、第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本件被告許丁立積欠原告貨款884,000元未清償,而被告徐金仁既係被告許丁立系爭貨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金仁就原告對被告許丁立系爭貨款債權,就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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