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胡合鎔
- 被告
- 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吉都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吉都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更名,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被告公司名稱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被告名稱由「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