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訴訟代理人
陳炳逢
被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起訴時(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原係列滕春霖、張雯媛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1 年12月5 日具狀陳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針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由滕春霖擔任一案」准予備查),表示欲撤回張雯媛之部分,依其書狀內容應可認為原告真意係欲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滕春霖(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而,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僅有二年且已於101 年11月13日屆滿,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無從再以上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函文認定滕春霖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目前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此由證人張雯媛提出之書面資料足以查知(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以,被告目前處於無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狀態,合先敘明。

二、證人張雯媛固主張自己係被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推選之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為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然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復參諸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委員合議制),當然適用於中、大社區;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負責人獨任制),自僅適用於小社區,可知如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兩者係屬擇一關係。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同一公寓大廈同時存有二個管理組織,使管理組織陷於混淆,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尤其公共基金專戶、金融機構帳戶之財務方面)成為雙頭馬車,致生困擾,令住戶無所適從,對外亦影響交易之相對人。本件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成立,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行使社區管理之各項相關事宜,此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雖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而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則前述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自無礙於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基隆市山海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原既係以規約選擇較慎重、多數決之管理委員會制度,自不得僅因礙於未及選任之現實而改以較簡便、少數決之互推召集人權宜方式替代。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而逕行取代原已設置之管理委員會。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避免此等狀態久延遲滯而使當事人受損害,本院函請基隆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後,依原告之聲請,於102 年6 月28日以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在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故被告已有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要件已經具備。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管理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被告社區內之公共區域服務事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惟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01 年8 月起因被告主任委員資格及公共事務認知等問題糾紛不斷而遭凍結(設定為附管帳戶),原告自101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仍積欠原告於前述四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18,380 元(每月服務費以379,595 元計算),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或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380元。

二、被告則到庭抗辯:閱卷後查無可主張業已清償保全服務費用之證據,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保全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之函文、被告之第四屆第19次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 4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滕春霖前曾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雯媛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雯媛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為本院承辦其他民事事件時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以確知滕春霖與張雯媛皆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對於原告是否有對被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等情應甚為清楚。滕春霖、張雯媛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自陳或證稱被告社區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確有接受原告公司提出之保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且觀諸證人張雯媛提出之被告第四屆第19次會議紀錄(開會日期為101 年9 月21日),於「臨時動議」議案二「連鴻保全(物管)公司7 月、8 月份服務(管理)費未支付案」之討論及決議內容(本院卷第86頁),亦記載並不否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服務管理費一事,僅擬於解決社區管理資金遭凍結問題後再支付原告款項等情,更足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向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確實已提出上述統一發票(101 年度發票字軌DR00000000、DR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作為申報營業稅時申報銷項稅額之憑證,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營業稅線上維護進銷項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足徵原告主張101 年7 月至10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379,595 元等情,確屬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縱有因內部爭議事項而影響郵局帳戶之使用致無法對外給付款項等情,不能執為對原告抗辯要求拒絕付款或緩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社區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380元(379595×4=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