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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告
林于甄原姓名林若.
被告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羅律煌
訴訟代理人
鄭可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以基安字第三○七五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92年 9月14日屆滿,並經經濟部於100年3月17日以經中三字第10131782510號函請被告於100年 5月1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逾期仍未辦理,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 10131782510號書函在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審酌羅律煌原為被告之董事長,熟悉公司業務,且亦為公司之股東,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等情,故選任羅律煌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未能一次清償完畢,故被告給予原告無息貸款24萬元,雙方簽訂切結書,約定分24期清償,原告並簽發24紙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後原告每次清償都取回 1紙本票,並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惟原告誤以為取回所有本票後就沒事,並未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致系爭不動產現仍設定有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86年以基安字第 30756號收件,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到庭陳稱:被告現已歇業,無公司相關資料,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原告之抵押債務確實已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就其中買賣價金24萬元部分,給予原告分24期無息清償,兩造簽訂切結書,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將上揭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1024號函附該所86年9月15日收件(86)基安字第 30756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86年10月 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積欠被告之24萬元買賣價款,其存續期間自86年9月5日至88年9月4日,已經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確定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24萬元為準,而非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原告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暖暖區  ○○○段  │    │0000-0000   │建│3,978.00  │456/10000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000-000│基隆市暖暖區源│9 層樓│第3 層:72.22         │陽台:9.55        │  全部  │
│  │        │遠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72.22         │雨遮:1.66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東│      │                      │                  │        │
│  │        │碇路342號3樓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6685號建物,230.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99;建號6691號│
│  │        │建物,489.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62;建號6692號建物,6,194.58平方 │
│  │        │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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