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原告
- 柯賢吉
- 原告
- 林建旭
- 原告
- 林建伸
- 原告
- 陳坤明
- 原告
- 黃詩嘉
- 原告
- 闕進益
- 原告
- 蕭志恆
- 原告
- 蕭又誠
- 原告
- 蕭琬如
- 原告
- 廖信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潘勇八
- 訴訟代理人
- 潘孜倩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原告柯賢吉、闕進益、廖信華各7 分之1 、原告林建旭、林建伸各14分之1 、原告蕭志恆、蕭又誠、蕭琬如各28分之1 、陳坤明0000000 分之333333 、黃詩嘉0000000分之16666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移轉予原告陳坤明、黃詩嘉之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2 、21分之1 (見卷一第77、78頁);再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移轉予原告蕭志恆、蕭又誠、蕭琬如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見卷一第282 、283 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賢吉、陳坤明、闕進益、廖信華及訴外人林忠恩、蕭清連及被告等7 人於77年間共同創立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育樂公司),當時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及其他多種遊樂設施,欲在新北市貢寮區一帶購買土地,因該等土地含有田、旱、溜、原、林、建等地目,及國、私有土地租用權,且受政府法令之限制,未能以柯達育樂公司或上開股東7 人全部之名義共同持分登記,遂商議以股東私人名義出面購買並辦理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仍歸該股東7 人共有。於77年間柯達育樂公司欲購買位於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嶐嶐小段52、52-1、53、54、54-1(後因分割增加54-8及54-9地號)、54-4、54-7、55、56及57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依前開股東7 人之決議,委託股東蕭清連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因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遲遲無法移轉該10筆土地之所有權,該股東7 人遂商議改由股東即被告出面處理,並由被告、訴外人蕭清連於78年6 月10日再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為確認該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該股東7 人於79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全部土地之產權或租賃權,均為該股東7 人共有,而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各股東均願遵循柯達育樂公司(亦即該股東7 人)之決策,隨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絕不藉故推諉擔誤柯達育樂公司權益。
(二)然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因派下員問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遂決議由被告潘勇八擔任原告,起訴請求呂春桂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將該上開1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4年1 月19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判決「被告(亦即呂春桂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潘勇八)給付新台幣9,145,866 元同時,將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潘勇八)。」柯達育樂公司遂於94年3 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公司「各股東」支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費用共9,145,866 元,以換取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移轉土地所有權,此有股東會之會議記錄第1 點、第4 點及第6 點之決議:「1.呂萬春土地繳付尾款,以法院判決書確定,並與呂萬春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春桂先生,擇日在法院辦理交款。」「4.支付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款項前,應請律師擬一份經由各股東所同意之協議書,以玆遵守。」「6.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可證。其後股東林建旭、林建伸及林玫岑(股權受讓自原始股東林忠恩)出資各50萬元、闕進益、柯賢吉、廖信華各150 萬元、蕭又誠、蕭琬如、蕭志恆各50萬元,另陳坤明以陳渙淇名義出資100 萬元,黃詩嘉以黃正宇及黃正儒名義各出資25萬元,均匯入柯達育樂公司之帳戶內,再由柯達育樂公司、原告柯賢吉及陳坤明擔任發票人,開立6 張支票共9, 145,816元,由被告轉交予祭祀公業呂萬春,故被告僅係受柯達育樂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及管理,柯達育樂公司全體股東始為該10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又依柯達育樂公司91年9 月2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一、…全體股東持有土地面積全部過戶給柯達公司…三、股東潘勇八先生,因其自耕農身分,公司購置之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今出席股東同意以參拾萬元整給予補助(扣其本人,其餘六人)每位股東各出伍萬元整」;94年1 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七、決議:1 有關股東潘勇八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出名承購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前揭土地…..請股東潘勇八屆時再通知全體股東交付之。」「八、臨時動議:……決議:請股東潘勇八依照79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約定,將上述70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股東共有」;94年2 月21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2 、有關柯達公司各股東委任潘勇八股東處理呂萬春土地之買賣,期間十餘年,經過長期之訴訟,與各派下員之連繫,確實勞心勞力,又無請領車馬費,各委任人股東,應在受任人潘勇八股東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共70筆)移轉各股東名下時,每股(共7 股)應給付受任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正」;94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2.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3.信託於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大石壁坑段3 筆、貢寮段3 筆,共6 筆(已出售3 筆)不移轉。」「9.同意支付給潘勇八股東每股30萬元。」可證,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柯達育樂公司全體股東出資購買,被告僅係受委任而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宜,雙方應屬「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且依94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第2 點可悉該次會議中兩造已正式決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有參與決議且簽名同意,是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柯達育樂公司全體股東所有。
(四)然於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支付前開款項,祭祀公業呂萬春移轉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僅移轉其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予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及渠等指定之人,其餘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嶐嶐小段52-1、54、54-1、54-8及54-9(54-8及54-9地號係分割自54-1地號)等5筆土地竟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等人多次催促,均未獲被告置理,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如上所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判決確定後,各股東均按股權比例匯入增資款至柯達育樂公司之帳戶,僅有被告表示其資金不足無力支付,故要求於各股東應支付之佣金180 萬元(每股30萬元×6 位股東)中扣抵,而與被告應支付之增資款150 萬元扣抵後,柯達育樂公司尚應支付被告30萬元之佣金。然因當時柯達育樂公司甫出售6 筆土地,賣得價金為7,237,040 元,此事係由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僅匯入6,337,000 元之款項,尚欠900,040 元,與柯達育樂公司尚應支付被告30萬元之佣金扣抵後,被告至今仍積欠公司60萬元,可證就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原告確有支付共180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個人所購買云云,全非事實。
(六)至被告提出訴外人蕭清連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原告主張係屬偽造,蓋該「債權讓與書」全係打字完成,僅有用印,並無訴外人蕭清連親筆簽名,且該「債權讓與書」簽名日期為78年6 月5 日,並約定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然既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被告承受,為何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時,係由訴外人蕭清連與被告一同以買方名義簽署?且對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買賣雙方復於79年5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何以該「協議書」上仍有訴外人蕭清連之簽名用印?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有疑。甚者,若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蕭清連所購買,其後讓與債權予被告,則何以柯達育樂公司於94年間需召開4 次股東會討論如何付款予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而被告竟無任何異議?是被告所言均非事實,顯不足採。雖被告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有認定:「蕭清連於78年6 月5 日將買賣契約債權債務移轉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潘勇八)…」,惟事實上柯達育樂公司之前因信任被告,故有關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及訴訟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僅是不定時於股東會內報告進度,從未將訴狀或相關證物交給各股東檢查或確認,故原告等人根本從未看過該「債權讓與書」,亦從不知情有此文件存在。
(七)復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其上有三七五租約(原證十八),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而有同條例第33條之適用,亦即私法人不得承受,亦不得辦理登記。是系爭土地既無法登記於柯達育樂公司名下,本案自不得以柯達育樂公司為原告起訴,且系爭土地於94年召開之數次股東會中均決議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是本案以柯達育樂公司股東為原告提起訴訟,自屬合法。
(八)綜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原告柯賢吉、闕進益、廖信華各7 分之1 、原告林建旭、林建伸各14分之1、 原告蕭志恆、蕭又誠、蕭琬如、黃詩嘉各21分之1、陳坤明21分之2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皆由柯達育樂公司支出,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清連開立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票,其票款係由原告或柯達育樂公司匯給訴外人蕭清連,以及其後之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係柯達育樂公司委由被告支付乙情,原告迄未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三、業已認定訴外人蕭清連於78年6 月5 日將買賣契約債權債務移轉予被告,且該判決證據資料之債權讓與書亦載明:「立讓與書人蕭清連,於77年8 月22日代理潘勇八先生與祭祀公業呂萬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爰將該買賣契約移轉予潘勇八先生,本人(蕭清連)所付款項已由潘君清償完畢,其後履行契約之款項,概由潘君支付…」足證被告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誤。
(三)觀之訴外人蕭清連於78年6 月5 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可知訴外人蕭清連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債務移轉予被告;且依78年6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可悉買方為訴外人蕭清連、被告;再依柯達育樂公司全體股東於79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確認表列全部土地之產權或租賃權,均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表列之「土地明細之附表」,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標的。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土地云云,則79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何以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確認為全體股東所共有。是原告主張切結書可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情,顯屬虛妄。
(四)查柯達育樂公司94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該權狀部分已交予曾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確已履行完畢,此見原告亦主張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 筆土地外,其餘業於94年9 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全體股東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自明,並有柯達育樂公司94年10月4 日開會通知載明:「一、本次會議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開會之決議要點,現已全部依照決議事項之達成報告。…三、潘勇八股東信託名下之土地已全部移轉完成。四、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已全部付清(共十筆土地),並完成七筆土地移轉給各股東所指定之姓名(有三筆三七五減租除外)。」可證,原告竟臨訟翻異其詞,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 筆土地應分配云云,不足為採。
(五)又柯達育樂公司94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第6 點:「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 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 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部分,係由原告於會議結束後繕打,被告於簽到時並無看到會議記錄。而被告前於78年6 月2 日與派下員呂金火簽立協議書、於84年10月28日再與派下員呂金火等人簽立協議書,迄於94年7 月11日系爭土地完成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依該2 份協議書內容支付派下員呂金火佣金100 萬元、支付呂春桂200 萬元,又於93年12月27日被告與賣方呂春桂等人簽立協議書,支付幕後協調人及其中6 位派下員共140 萬元、餐費2,658 元,始取得出售同意授權書,可見上開佣金總數即為被告支付之「已承諾佣金4,852,658 元(暫定)」。而上揭3 份協議書均經原告確認無誤,是單就被告支付佣金即為4,852,658 元,此亦係何以94年3 月4 日原告同意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 筆土地給被告。
(六)再被告取得之上揭土地之價值亦遠低於被告支付佣金4,852,658 元。查被告取得之上揭土地面積共計1.7488甲,買買價款每甲120 萬元,依契約購買價為2,098,560 元,以94年度公告現值2,883,540 元計算,價值則為2,883,540元,如僅論被告需依據上開2 份協議書支付已佣金4,852,658 元,即已高出系爭土地價值甚多,益證原告於94年3月4 日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七)另參柯達育樂公司94年10月4 日開會通知載明:「一、本次會議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開會之決議要點,現已全部依照決議事項之達成報告。…三、潘勇八股東信託名下之土地已全部移轉完成。四、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已全部付清(共十筆土地),並完成七筆土地移轉給各股東所指定之姓名(有三筆三七五減租除外)」,上開「(有三筆三七五減租除外)」即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庸移轉登記,並無表達不足、解釋的問題。
(八)復原告主張已支付180 萬元給被告、主張柯達育樂公司出售6 筆土地賣得價金7,237,040 元,此事係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僅匯入6,337,000 元之款項,尚欠900,040 元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另被告未出席、原告片面自行論述之94年10月14日會議記錄五、部分,亦未經被告同意,純為原告事後反悔所致,當無足採。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始得請求出名者將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見卷一第258 頁)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原告主張柯達育樂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及其他遊樂設施,礙於法令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決議以某些股東私人名義出面購買並辦理登記,股東並於79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股東均承諾願遵循柯達育樂公司之決策,隨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判決呂春桂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應於被告給付91,045,866元同時,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確定後,各股東即按股權比例匯增資款至柯達育樂公司之帳戶,供柯達育樂公司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綜上,依原告主張可悉系爭土地之購買、付款、登記均依柯達育樂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辦理,被告乃係受柯達育樂公司之委任出面承買系爭土地,而為借名登記人,此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其主張,原告係基於股東之出資義務,按其持股比例提出增資款,其後柯達育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再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堪認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於柯達育樂公司與被告之間。從而,如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人應為柯達育樂公司,而非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即原告)自明。縱原告認依79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其可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原告既主張柯達育樂公司為上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