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
訴訟救助之
- 聲請人
- 廖金桂
- 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之聲請人與被告林吳月娥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救助之聲請人廖金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變更原告為黃柏辰,有附於本院101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卷宗之民事準備書1狀可查,則以聲請人為原告之上開訴訟即生撤回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22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依旨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80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