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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周芷瑩(原名周雪芬)
相對人
徐泰彬即峰泰企業社
相對人
峰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出抗告後,遭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再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76號駁回抗告,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後續發展,尚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假扣押裁定,已依102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本件假扣押事件,已於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範圍內,另為裁定,尚難謂其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而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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