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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代理人
陳科廷
相對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凱建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然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裁判費 │ 20,206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 二 審│裁判費 │ 30,309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 三 審│發回前裁判費 │ 30,309元│由聲請人預納。 │├────┼───────────┼────────────┼────────┤│發 回 後│證人日旅費 │ 60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二 審│ │ │ │├────┴───────────┴────────────┴────────┤│附註: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意聖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凱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 ││ 民事判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642元【計算式:(20,206+30,309 ││ +30,309+602)×9/20 = 36,64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 審訴訟費用既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於扣除相對人所支出證人簡賢明之日旅費602元 ││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6,040元【計算式:36,642-602= ││ 36,0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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