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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2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告
王 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建物(下稱A屋)乃被告所有;而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余吳錦紋所有。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10分左右,A屋所屬增設鐵皮屋(下稱附屬建物)疑似電線短路走火,進而引燃附屬建物內之泡棉、汽車零件,連帶波及系爭建物而使被保險人余吳錦紋受有損害,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余吳錦紋新臺幣(下同)82,181元。茲上揭損害既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余吳錦紋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A屋暨其附屬建物於100 年12月30日仍屬被告所有而由被告使用;乃被告明知其係A屋暨附屬建物之所有人兼使用人,而應就上址電源之使用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俾隨時檢修、維護以免電源線之絕緣劣化、電線短路、老舊、荷電過重以致引發火災,猶疏未注意適時查驗相關電源配線設備,終至A屋暨附屬建物「通電使用中之電源實心線發生短路」,並於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10分左右引發火勢,進而波及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左右鄰舍,被告亦因之觸犯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余吳錦紋業向原告投保火險(保險期間: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7 日止),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余吳錦紋82,18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頁)、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火災系統承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3頁)、建築物、動產、臨時住宿費損失理算表(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照片(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權利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4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暨向基隆市消防局函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背面)、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7 頁)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余吳錦紋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余吳錦紋82,181元」等情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余吳錦紋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余吳錦紋82,181元」等情節,固已獲得證明如前(詳如前揭㈠所述),惟「原告理賠之82,181元(含動產損失21,293元、臨時住宿費6,000 元、建築物損失54,888元)」,與「被保險人余吳錦紋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究否相當,則待釐清,爰就此析述如下:

⒈動產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受有屋內「動產損失」而獲原告理賠21,293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動產損失理算表),然觀其敘稱「動產是依照當事人(即余吳錦紋)報價」、「當事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資料」等情(本院卷第152 頁),則余吳錦紋究否確因旨揭火災而受有屋內動產之損失,客觀上已屬可疑。遑論細稽卷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所載,系爭建物遭旨揭火災波及者,僅止「鐵門、木門受煙燻黑,『屋內無火煙燻燒跡象』」(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而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更曾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8-1 號4 樓、5 樓都是煙燻而已」,此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該段證述見101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刑事卷㈠第130 頁);兼之本院逐項核對「動產損失理算表」之所載內容,其間品項(如抱枕、坐墊…等)俱屬「未受火煙燻燒波及之『屋內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原告主張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而受有『動產損失』」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茲余吳錦紋既「無」動產損失之可言(無損害),則就令原告甘於理賠,核此亦不在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蓋無損害即無賠償),從而,此部分之請求金額(21,293元)首應全數剔除俾期公允。

⒉臨時住宿費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而須外宿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獲原告理賠「臨時住宿費」6,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臨時住宿費損失理算表)。惟原告亦同時表示:關此金額係依保險契約之內容(工期一個月)而為計算,余吳錦紋並未提出相關住宿之費用單據,是以,原告就「余吳錦紋有無額外住宿支出」毫無所悉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尤以本件不僅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確指出:系爭建物僅止鐵門、木門受煙燻黑,「屋內無火煙燻燒跡象」(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曾參與蒐證、鑑識之偵查佐林靖川更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房屋結構都沒有問題,都可以居住」,此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該段證述見101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刑事卷㈡第153 頁);兼之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余吳錦紋何以於『室內未受火煙燻燒波及』之情形下,猶有外宿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之「臨時住宿費」6,000 元云云,自難認係旨揭火災所致之必要性支出,而「非」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之所受損害,更「非」原告之所得代位請求。準此,上開請求金額(6,000 元)當予一併剔除,以期事理之平。

⒊建築物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受有「建築物損失」而獲原告理賠54,888元,並說明其中各項理賠明細,分別為:水電材料(附安裝)3,150 元;火災復電、換幹線工程10,500元;油漆相關費用合計21,238元(油性水泥漆:3,628元;油漆2,080 元;溶劑1,280元;油漆1,750元;5 日工資合計12,500元);清潔工2 人×7 天=20,000元(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4頁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然查:

⑴油漆相關費用、清潔工費用等部分(即上開項所示):觀諸原告提出之建築物理算表「備註」欄所載(經丈量全室約70坪,約303 元/ 坪。本院卷第14頁),首已可見原告主張之「油漆相關費用」,概屬「室內油漆」之支出!惟系爭建物僅止鐵門、木門受煙燻黑,「屋內無火煙燻燒跡象」,此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前(參見前揭⒈⒉;於茲不贅);是自客觀以言,就令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而有委人油漆之必要,核其範圍亦絕「『非』系爭建物之『室內』」!對照以觀,原告主張之油漆相關費用合計21,238元,尚與旨揭火災渺無相關,而難認係因火災所致之必要支出。又系爭建物既僅鐵門、木門受煙燻黑如前,則原告主張余吳錦紋因而「僱工2 名清潔7 日,總計支出清潔費用20,000元」云云,客觀上亦屬令人匪思而難昭人信服。再者,原告雖提出101 年1 月拍攝之照片數張(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用以說明系爭建物之「室內」確有油漆、清潔之必要,然衡諸系爭建物乃「74年9 月25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卷第11頁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是截至火災發生日即100 年12月30日為止,系爭建物之屋齡已有21年,由是以觀,旨揭照片所示之髒污,當有可能係建物自然老舊之所致!據此,旨揭照片所示髒污,客觀上自不足以推翻「系爭建物僅止鐵門、木門受煙燻黑,屋內無火煙燻燒跡象」之鑑識結果。從而,原告主張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受有「油漆相關費用合計21,238元、清潔工費用合計20,000元」之損害云云,自係顯乏根據而難憑採。

⑵水電材料(附安裝)、火災復電、換幹線工程等部分(即上開項所示):原告主張余吳錦紋因旨揭火災而受有「水電材料(附安裝)3,150 元及火災復電、換幹線工程10,500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申鴻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頁)、鎮東水電顧問工程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頁)為證。而衡諸本件火災係「通電使用中之電源實心線發生短路」所致(詳如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則其災後勢必伴隨復電須求,是旨揭「水電材料(附安裝)3,150 元及火災復電、換幹線工程10,500元」,應屬合理之必要性支出。茲余吳錦紋既因旨揭火災而有復電須求,並因之受有「水電材料(附安裝)3,150 元及火災復電、換幹線工程10,500元」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以後,代位余吳錦紋請求被告給付關此金額合計13,650元(計算式:3,150 元+10,500元=13,650元),即屬合理,而應照准。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理賠被保險人余吳錦紋82,181元以後,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余吳錦紋請求被告給付「余吳錦紋所受損害即水電材料(附安裝)、火災復電、換幹線工程等費用支出合計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24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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