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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上訴人
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訴人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珠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及被上訴人(其與賀樺公司下稱賀樺公司以次二人)主張:賀樺公司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九之-七號房屋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被上訴人於同路段三五九之二三號經營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承租位在同上段三五九之七號,作為其台北營業所(下稱系爭處所),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業務,竟於系爭處所儲存主要成分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屬易燃物品之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產品數量高達三千箱以上;且未於系爭處所設置值班人員為全天候巡邏以防火災之發生,復就其易燃物品疏於監督、管制及為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其不知名員工遺留之火種,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發生火災,延燒至伊二人上開房屋,賀樺公司損失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損失共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求為命志成公司各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志成公司如數給付賀樺公司以次二人上開本息,原審改判命志成公司給付賀樺公司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各本息,而駁回賀樺公司以次二人之其餘之訴,志成公司及賀樺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另分別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給付受敗訴部分,亦因其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上訴人志成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不明,更遑論尚未證明菸蒂究竟是何人所遺留,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就其主張從未舉證證明。又賀樺公司以次二人謂伊應與負有火災防免及控制義務之員工連帶負責,係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始提出此項主張,已逾二年,上訴人爰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況伊相關消防設備之設置,亦符合法規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各於上開房屋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及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志成公司於系爭處所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系爭處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房屋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參以周昌翰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二十二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賀樺公司以次二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上訴人之員工過失而引致,亦足採信。志成公司雖抗辯伊公司員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約十九時五十一分啟動保全系統離開時,現場並無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情形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係源自系爭場所內,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依系爭火災事故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其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起火處附近(即系爭處所)堆放大量環境衛生用藥及清潔用品,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發包裝紙箱,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有消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消調字第○九八○○○九四三九號函可憑,復參酌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三五九之七號廠房鐵皮屋(即系爭處所)屋頂部分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等情,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未能防免系爭火災事故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執行職務無過失,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處所內遺有火種(煙蒂)引發火災,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再主張志成公司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之責,核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難認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再者,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飲料存貨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可憑,參酌賀樺公司存放飲料之保存期限大多僅為一年,且其為買賣之批發業而非製造業,衡情其存貨時間非長,及賀樺公司於九十六年一至六月進貨額七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同期間之銷貨額八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九十六年一至六月每月開立發票部分之平均進貨額為一百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同期間之平均銷貨額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再加上賀樺公司進貨、銷貨均漏開發票,暨志成公司自陳賀樺公司所受存貨損失應不超過二百萬元等情,認賀樺公司請求存貨損失應以二百萬元為當。至賀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以外財產損失,已提出九十六年五月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為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所示車牌號碼2659-DM 之自用小貨車,賀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平均折舊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時所列帳面價值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3E-0646 之自用小貨車,經折舊後所餘價值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附表編號3、4所示堆高機、車牌BQX-306 號機車,依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顯示賀樺公司遭燒毀之營業場所確實置放機車及堆高機各一輛;又附表編號5-25號之物品,經證人林修欽、黃品杰證述火災現場無法清點,然該等物品屬一般批發業者通常使用之財產,應認係屬在系爭火災事故中所燒毀之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如附表編號3-25號所示。至附表編號26-36 號物品,非賀樺公司所存放之存貨及營業上所需使用之財產,自不屬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附表編號37之台幣、美金、人民幣及編號38之中油油單,為志成公司所否認,賀樺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綜上,附表編號1-25所示共計一百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再扣除賀樺公司自陳出售附表編號1、2之自用小貨車計得款七萬元,賀樺公司得請求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又賀樺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清理廢棄物支出費用二十六萬八千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並經證人周瑋儒證述屬實,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損失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業經其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經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為證,並經原審函查屬實,堪予採信。又其請求存貨以外財產損失亦應以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為限。從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給付賀樺公司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各本息,為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即賀樺公司請求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志成公司給付賀樺公司以次二人部分廢棄,改判命志成公司給付賀樺公司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各本息,而駁回志成公司之其餘上訴。

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八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審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係志成公司之員工過失所引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況志成公司所經營清潔用品製造業、零售業及病媒防治業等業務,乃其所自承(見原審卷㈠一七六頁),其承租之系爭處所作為營業所並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志成公司自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志成公司對於系爭處所起火燃燒,致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志成公司與賀樺公司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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