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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月光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進
被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金玲,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萬進,且經李萬進於102 年6月5日依法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5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志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8 至10月間,以其名義向原告要求出貨白蝦、中卷、鳳螺及鱈魚等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饗宴食品行後,開立免做成拒絕證書、發票日為96年10月17日、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票號為TH439413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而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及送貨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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