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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原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原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原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加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弘宇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偉甫」,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所載「其餘千分之430則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其餘千分之463則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惟前開判決作成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應為「楊偉甫」,其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又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雖記載「其餘千分之430 則由被告負擔」,惟附表貳已列明各當事人敗訴比例及計算式,且已說明「被告敗訴部分之比例應為千分之463 」,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前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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