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瞿靜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相對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基簡字第九五三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1日所為91年度執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78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2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相對人至100年4月12日方又向本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若不予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本於時效消滅而得主張抗辯權將受難以回復之侵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並附具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1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78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8178號民事卷宗、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462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基地,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3,619元【計算式:357,462元5%3年=53,619元】,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53,619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