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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原告
瞿靜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給九十一年度執慎字第七七二二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將原告102 年11月5 日提出之「民事原告異議之訴起訴狀」中原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不許依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178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更正為「被告不許依鈞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91年度執慎字第7722號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乃原聲明屬明顯誤寫誤繕,遂提出書狀予以更正。此部分僅係更正記載之事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詹萬益、林雪鳳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91年1月31日,當年經被告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雖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91年度執慎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3 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司執慎字第5984號、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儉字第29581號,執行無結果。其中100年4月間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距本院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時,已逾5年,而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6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因被告嗣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復活,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合法。又原告否認有何與被告債務協商之行為,縱認被告答辯狀所稱之電話通話內容,惟因系爭本票債權早於97年6月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未為任何「明知時效消滅之事實而為承認」,更遑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更無與被告以契約承認債權之行為,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罹於消滅時效,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許依鈞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91年度執慎字第7722號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9 月3 日至10月30日止,曾多次以本人或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邱國運、訴外人即基隆市議員陳東財向積極被告表示願意為債務協商,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又原告所為之承認行為,行為上已達客觀之拋棄時效利益外觀,無待原告透過語言表示拋棄才屬拋棄,故既原告請求債務協商之行為,屬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原告亦不得以不懂法律,不知時效完成之不利益由原告承受,故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詹萬益、林雪鳳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91年1 月31日,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8178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內附系爭債權憑證1 份可證,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3 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司執慎字第5984號、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司執儉字第29581 號,均執行無結果,此有執行卷內附系爭債權憑證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7年6 月6 日罹於消滅時效,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請求為「債務協商」時,明知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並就伊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有所知悉,請求為「債務協商」,始足證原告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倘被告未能就此事實舉證,自難認原告有此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法院自可認定原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陸續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邱國運、訴外人即基隆市議員陳東財向積極被告表示願意為債務協商,此有被告所提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堪予認定為真。惟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之通話內容,均無從看出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享有時效利益乙事有所知悉,另衡諸原告乃未具備法律專業之一般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經諮詢法律專業之人前,已就時效制度有所認識,而仍請求與被告為債務協商乙情,自難認被告就原告確有藉由請求債務協商之行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後,5年內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自可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6月6日因怠於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消滅時效,而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主義,原告既於強制執行之際為時效抗辯,自可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抗辯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7年6月6日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權利抗辯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民國91年│新臺幣    │詹萬益、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        │          │          │                    │
│1月31 日│722,190 元│雪鳳、瞿靜│票字第6190號民事裁定│
│        │          │          │                    │
│        │          │香(即原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
│        │          │          │                    │
│        │          │)        │年執慎字第7722號債權│
│        │          │          │                    │
│        │          │          │憑證。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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