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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達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於結束合夥經營之亞麻子事業時,雙方約定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比例為伊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二九四○八號)及其公共設施(建號二三二九號)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六二(下稱訟爭建物),係合夥財產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分配剩餘財產時,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亦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多年,惟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在分配剩餘財產時,訟爭建物仍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伊既已將訟爭建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信託關係即存在於合夥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不得本於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伊為請求。㈡兩造間剩餘之合夥財產,至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㈢又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五四九號等四筆土地,屬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蕭足之名下,惟分歸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嗣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蕭足除領取徵收費外,並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優先配售同區段三百零二平方公尺土地,蕭足將之出售得利,在被上訴人返還該賣價與配售價價差之前,上訴人拒辦訟爭建物之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查訟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屬合夥財產,訟爭建物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結束合夥事業時,協議訟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分配其他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自此即使用收益管理訟爭建物,按年繳納上訴人名義之房屋稅,並保有訟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完稅收據等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訟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今訟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將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㈡兩造間合夥關係何時消減,被上訴人何時得請求訟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雙方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制作之帳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金錢之處理,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出售板橋市埔墘土地,合夥財產應於七十四年分析完畢云云,上訴人則稱雙方合夥財產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分配完成云云。

查合夥之帳冊,上訴人自認由其製作與保管,惟始終不提出帳冊以供調查,致難以查明真相。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算十五年,為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倘兩造在該日後始協議將訟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苟在該日以前分配訟爭建物產權之歸屬,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兩造為兄弟,均身歷其事,上訴人又為合夥帳冊之保管人兼制作人,帳冊所載何時分產、如何分產,知之甚稔,加以上訴人於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時效完成之事實及效果,要難諉為不知,乃上訴人委請之律師,於一審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與其律師俱未到庭),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僅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已,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上訴人已拋棄時效時益,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㈢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原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始可。如雙方之債務,無對立之關係,即無互為條件者,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訟爭建物之移轉,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業據上訴人本人自認在卷,則與北投徵收配售土地之移轉或其價金之支付,無對立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訟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一審判命上訴人辦理訟爭建物產權移轉登記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本件兩造就合夥關係何時消減,剩餘之合夥財產何時分配完畢,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則稱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原審並未認定何者為是,既不知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起算,遽謂時效已完成,因上訴人僅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已拋棄時效時益,故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已嫌速斷;況且兩造就請求權時效有所爭執,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審言詞辯論時,由上訴人先行主張(見一審卷第七九頁),在此之前,兩造就合夥關係何時消滅,合夥財產何時分配完畢,未置一詞,此後亦是各說各話,原審逕以推測之詞,認上訴人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益嫌率斷。次查,兩造對結束合夥事業時,雙方協議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訟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而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五四九號等四筆土地,則分歸上訴人,均不爭執,則本於該協議,雙方互負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對方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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