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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告
顏鈺蓉
原告
高中山
原告
陳瑞珍
原告
王毓雯
原告
陳張美智
原告
葉林藏錦
原告
高素枝
原告
黃美華
原告
黃秀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告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主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724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本件屬勞工提起之給付薪資之訴,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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