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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7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告
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
被告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依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遺失或毀損之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04,178 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68,800 元及遲延利息。因此,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72,97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72,97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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