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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蔡聰明

  • 原告
    張長霖
  • 被告
    黃書慧即向日葵商行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張長霖 潘彩依 被   告 黃書慧即向日葵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主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本件屬勞工提起之給付薪資之訴,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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