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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慧惠

  • 原告
    林克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林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公司股東求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乃基於具有財產價值之股東權而生,是其自與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無關,而為財產權訴訟,準此,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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