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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
    莊水木、蘇樂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吳乾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水木 視 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乾能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莊水木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而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吳乾能,故吳乾能應視同上訴人;本院曾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前述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於102 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及莊水木收受,並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視同上訴人吳乾能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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