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良
- 被告
- 王文雄
劉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文雄、劉明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王文雄、劉明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雄、劉明淑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雄於民國86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劉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亞太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王文雄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670,000元予亞太商銀,太平產險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亞太商銀對於被告王文雄之上開債權,被告劉明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文雄、劉明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商銀擔保放款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賠款接受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王文雄、劉明淑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雄、劉明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7,390元(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王文雄、劉明淑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