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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告
銳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盛楷
訴訟代理人
胡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柏文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3,215,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公開辦理「曲拐軸、排氣閥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標單載明貨品品名、料號、規格為「曲拐軸,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數量4個,P/N:0000000,FSCM:A55380;排氣閥橋,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數量3個,P/N:0000000,FSCM:A55380」(下稱系爭貨品),由原告以326萬元得標,兩造遂於101年 8月29日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契約編號PF01111P124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貨物之品名、料號、規格同上開標單,總價款326萬元。嗣原告依約於101年12月28日交貨後,詎被告竟將系爭契約中曲拐軸部分判定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 3,215,52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不適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採購契約通用條款雖約定:「第一條、契約標的/廠商履約範圍1.1詳如清單所示。第二條、履約地點 2.1詳如清單所示。第三條、履約期限 3.1詳如清單。…」,惟系爭契約及附件均查無上開清單,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亦未明列於系爭契約中,此由系爭契約附件第16條約定:「罰則:…⒉另驗收不合格退貨重交品項,若逾契約交貨期限未完成缺改,延遲部分每日按全案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適用本部之『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足證兩造僅合意違約罰則部分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縱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約定「乙方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合意曲拐軸須以新品交付,被告抗辯原告明知須繳交新品之曲拐軸,應舉證證明。又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為被告採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所通用之契約條款,並未區分何種採購項目,兩造既已針對系爭貨品於契約附件約定檢驗方法「⒈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⒉廠商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該約定自應優先於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故無採購契約通用條款關於被告於驗收時須檢驗曲拐軸為新品之適用。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曲拐軸:系爭貨品於公開招標至系爭契約簽立之日,被告從未明示原告需交付屬新品之曲拐軸,嗣 102年1月9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會同驗收紀錄載明:「⒉本案依契約規定,廠商須檢附各項次原版影印配件說明書或P/N圖解對照表或足以證明P/N所含規格之技術資料乙份供驗收查驗。廠商依約檢原版影印配件說明書經查驗符合契約要求。 P/N所含規格之技術資料乙份供驗收查驗。⒊案內項次 1廠商須檢附原製造廠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廠商均有檢附。」、102年2月25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會同驗收紀錄載明:「抽驗情形:⒈…經會驗小組查驗廠商正本文件均符合…。⒉經現場量測曲拐軸尺寸均於標準尺寸範圍」,由此可知系爭曲拐軸之數量、外觀、尺寸、原製造廠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均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又被告指定系爭貨品之製造商代號為FSCM:A55380即Hatch&Kirk Inc.(下稱H&K公司),惟曲拐軸(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P/N:0000000 )早已於西元1972年停產,其外觀難免鏽蝕或有髒污,故於曲拐軸出貨前,尚須經H&K公司加以整理,是系爭曲拐軸從未使用過,此有102年2 月25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會同驗收紀錄「經現場量測曲拐軸均於標準尺寸範圍」及COMMERCIAL PROCUREMENT INTERNATIONALLTD.(下稱 CPI公司)聲明「臺灣嶸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合公司)於西元二○一二年八月九日向本公司訂購之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型號P/N:0000000之4個曲拐軸(參附件之訂單),均係由美國西雅圖Hatch&KirkInc.所生產、銷售。在買賣過程中未讓嶸合公司知悉有關於Hatch&Kirk Inc. 於西元一九七二年即已停止生產上開曲拐軸及已無全新品或同等品之上開型號曲拐軸於市場上流通之信息。我們在此聲明所供應上開型號曲拐軸所有檢查工作經由 Hatch&Kirk Inc.執行其規格、品質、功能、效用與原始料件相同且未經使用過,Hatch&Kirk願負與全新品相同之保固及保證責任,且惟有Hatch&Kirk或授權代理商始得出具製造廠之出貨證明。」聲明書暨中文譯本,及 H&K公司聲明「本公司所生產、銷售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型號P/N:0000000 之曲拐軸,已於西元一九七二年停產,無全新品之上開型號曲拐軸或同等品於市場上流通。本公司所銷售之上開型號曲拐軸之規格、品質、功能、效用與原始料件相同,且未經使用過,本公司願負與全新品相同之保固及保證責任,且惟有本公司或授權代理商始得出具製造廠之出貨證明。」聲明書暨中文譯本為憑,符合被告所稱新品係沒有使用過之貨品,其中由 CPI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既經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交付之系爭曲拐軸即合於債之本旨。

⒊系爭契約並無同等品之適用:系爭契約與採購案標單之貨品品名料號及規格俱同,可知兩造約定以「特約廠商」即 H&K所生產之「特定貨物」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又系爭曲拐軸於坊間並無同等品,故參與投標廠商均未以同等品投標,嗣後當無可能以同等品之新品履約,被告辯稱依契約附件第18條約定繳交曲拐軸之同等品亦符合債之本旨,洵屬無稽。至於被告於計畫招標階段公開徵求報價,雖有廠商定海行提供報價,嗣後並未參與投標,足見其無法取得本件採購標的,否則應不致於報價後卻不參與投標。

⒋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不合法:曲拐軸既早於西元1972年停產,並無所謂新品,原告交付系爭曲拐軸,當合債之本旨,被告解除此部分契約,實屬無理。又系爭契約雖經由投標、競標方式產生,惟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7.1「乙方(即原告)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約定,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所有競標廠商,競標廠商僅能依系爭契約採購通用條款與被告訂約,否則即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使原告面對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通用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變更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之可能,上開約定亦未明訂可歸責原告之相關事由,對原告顯失公平,此部分應屬無效,則被告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合格後由被告一次支付契約價金,原告於 101年12月28日交付之系爭曲拐軸符合系爭採購案標單及系爭契約所載品名、廠商代號、件號及料號,即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應予驗收,然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符合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7.1規定之曲拐軸,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曲拐軸之驗收合格,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215,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為被告於招標時公告之資料,招標期間未見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廠商提出異議,原告亦於說明函中表示「本公司參加貴部(即被告)案號PF01111P124『曲拐軸等2項』開標。此案,本公司國外供應商皆有庫存並給予特惠價,且將可與本公司其他零件合併進口,在各項運費及相關手續費上均可降低成本,故本公司於標單上所寫之標價無誤,且在規格上、特性及品質上均依標單需求;並保證符合貴單位裝備之使用。此次決標金額偏低,現以此說明函述說之…」,是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為契約內容,應全部適用。又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所稱清單,即為契約附件,而契約附件除約定品名料號及規格外,尚包括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提出貨品及報驗「7.1乙方(即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條件及期限,不可擅自變更。除另有約定外,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提前提出貨品。」之規定,故依系爭契約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全新品始符債之本旨。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曲拐軸非新品,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⒈被告於驗收時發現系爭曲拐軸上有不正常痕跡,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前均稱系爭曲拐軸為新品,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云云,惟經被告以 102年3月8日海隆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請原告就上開痕跡詳細說明,原告迨至 102年4月8日函覆:「㈠該H&K12-278A曲拐軸於西元1972年即已停止生產,故現今僅有 H&K原廠再加工之標準規格品可供使用。㈡有關照片上所圈出部位之疑慮,乃是再加工之痕跡。㈢為避免貴部產生疑慮本公司願延長保固期限至下次大(歲)修止,期間如有造成相關配件之損壞,本公司願負完全責任,並同意視無待解決之事項後再行退還保固金。…」,即承認系爭曲拐軸上痕跡為「再加工」所留。原告交付之系爭曲拐軸既非新品,且延期交貨期限20%以上,被告遂以 102年12月4日海隆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附件(18)備註第16條第1款履約落後20%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當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曲拐軸為新品,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廠證明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與被告查驗時拍攝之照片現況不符,依照片內容足徵原告交付之系爭曲拐軸實為已經使用過之產品,即使認為原廠證明文件為真正,僅足以證明 H&K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已於西元1972年停產,並有重新整理,益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曲拐軸非屬新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非屬特定物買賣:

⒈系爭契約就曲拐軸約定「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P/N:0000000,FSCM:A55380 」,依美軍所編料號查詢,固係為H&K 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然被告為避免有綁廠商之嫌,另於契約中約定「同等品」,即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因此原告並非僅能交付由 H&K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仍可提供市場中相同品質之其他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故系爭契約當非屬特定物買賣。

⒉被告於計畫招標階段公開徵求報價時,有廠商提供報價,投標當時則有 4家廠商投標,故於市場上取得本件採購標的應無疑慮,被告從市場得知的訊息是 H&K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並未停產,且於招標階段對於採購標的有疑義者,得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從招標階段熱絡的投標情形,及無任何廠商提出異議情形下,無從論斷市場上無法覓得 H&K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縱然無法取得 H&K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全新品,仍得繳交相同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不低於H&K公司生產的曲拐軸。

四、原告主張其投標被告招標之系爭採購案,並以總價 326萬元得標,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曲拐軸部分經被告驗收及複驗結果均判定不合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標單、系爭契約、102年1月9日、102年 2月25日及102年4月25日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曲拐軸買賣價金 3,215,52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曲拐軸?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曲拐軸買賣價金3,215,528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曲拐軸?

⒈被告抗辯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7.1條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曲拐軸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不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或縱有適用,亦僅止於罰則云云。然查,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係被告就其內部財務、勞務採購預定之一般原則性契約條款,其內容包括契約標的、履約地點、履約期限、契約價款、履約保證、差額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轉包之禁止與分包、提出貨品及報驗、包裝、標記、證照及證明之取得、智慧財產權聲明與保證、履約督導、查驗、測試及驗收、付款、遲延/逾期違約金、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因甲方便利終止或解除契約、因乙方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保密義務、佣金、饋贈禁止、契約變更及轉讓、通知方式、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爭議處理、刊登公報及不得參標等,對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較系爭契約及附件更完整,且系爭採購案之標單及系爭契約附件均於第16條約定:「⒉另驗收不合格退貨重交品項,若逾契約交貨期未完成缺改,延遲部分每日按全案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並適用本部之『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足認兩造因系爭採購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除系爭契約及附件外,尚包括採購契約通用條款。雖系爭採購案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是約定於系爭採購案標單及系爭契約附件第16條罰則內,惟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系爭採購案標單及系爭契約附件第16條,與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1規定並無不同,衡情並無須於系爭採購案標單及系爭契約附件第16條特別註明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且標單內既已載明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該採購契約通用條款顯係招標文件之一,且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載明:「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⑷附加條款。⑸規格說明。⑹藍圖及照片。

⑺本契約條款。」,被告抗辯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堪以採信。至於系爭契約及附件固無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1.1、2.1、3.1條所謂「清單」等名稱,惟經核對原告所提該公司之前歷次與國防部不同單位簽訂之採購契約(詳如原證12),上開採購契約之計畫清單之格式與系爭契約附件相同,堪認系爭契約附件即係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2.1、3.1 條所謂之「清單」,原告徒以兩者名稱不同,主張系爭契約不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洵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1條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縱無此條約定,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買賣標的物是二手品或中古品,否則應為全新品,原告交付之曲拐軸須為全新品,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曲拐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交付之曲拐軸並非為全新品,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 2次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年2月25日、同年 4月25日辦理第1次驗收、第1次複驗、第 1次複驗審查,因系爭曲拐軸已有裝配所生成之痕跡,與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7.1條約定「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不符,判定系爭曲拐軸驗收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2年2月5日海隆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 4日海隆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及系爭曲拐軸於102年2月25日驗收時拍攝之照片附卷足憑,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曲拐軸不符合契約之本旨。

⒊原告雖主張H&K公司所生產之曲拐軸已於西元 1972年停產,其外觀難免鏽蝕或有髒污,故於曲拐軸出貨前,尚須經 H&K公司加以整理,系爭曲拐軸是從未使用過之新品云云,並提出CPI公司、H&K公司聲明書暨中文譯本為證。然查,兩造既約定需為全新品,衡情當不應出現鏽蝕現象,且尚未開始使用即已生鏽,如何發揮正常使用功能,另依被告於102年2月25日驗收系爭曲拐軸時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曲拐軸之主齒輪傳動軸多處有生成腐蝕痕跡、使用生成磨耗痕跡,曲軸柄銷之母材與加工面呈現明顯顏色差異,顯非單純因年代久遠致外觀產生鏽蝕或有髒污,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曲拐軸非全新品,洵屬可採。至原告所提CPI公司、H&K公司之聲明書,固說明 H&K公司之曲拐軸已於西元1972年停產,市面上已無全新品或同等品符合招標機關所定規格之產品外,並保證經加工後之曲拐軸之規格、品質、功能、效用與原始料件相同,且未經使用過等情,惟 H&K公司之聲明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亦未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被告復爭執其真正,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 CPI公司係針對其出售予第三人嶸合公司之曲拐軸提出說明及保證,核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曲拐軸無涉,且依CPI公司之說明,該公司是向H&K公司購買曲拐軸後出售予嶸合公司,既非原廠公司,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說明遽認系爭曲拐軸未經使用過,況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函陳稱:「…此次訂購之 H&K原廠曲拐軸乃由新裝備上拆卸下之新品並經嚴格之測試及檢驗…」,足見系爭曲拐軸已裝配於設備上,自非所謂未經使用之庫存品,原告主張系爭曲拐軸為全新品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曲拐軸買賣價金3,215,528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採購案標單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付款方式:「驗收合格後及 102年度預算到部後,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一次支付契約價金。」,故兩造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於原告交付系爭曲拐軸並經驗收合格後始為付款。原告交付之系爭曲拐軸,經被告判定為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曲拐軸符合系爭契約所載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驗收合格,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曲拐軸並非未經使用之全新品,確實有不符合契約之情形,被告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5,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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