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 原告
- 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佐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被告
- 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文
- 被告
- 李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虹耀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支0000000 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博文之帳戶,原約定於101 年11月30日返還;惟因被告虹耀公司尚有週轉需求,遂邀同被告李信成為連帶保證人,由林博文以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金額為0000000 元、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2月20日並由被告李信成背書之支票1 張予原告作為還款用,及由林博文簽發金額同為0000000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20日亦經被告李信成背書之本票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用,且由林博文以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借據予原告,允於101 年12月20日償還上開借款,並由被告李信成簽名連帶保證。詎被告虹耀公司未依約如期還款,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已退票。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虹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信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述: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支票及本票均由其簽名蓋章無誤,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伊承認,伊有背書就要負責,伊也願意負責,只是一下子沒有辦法清償全部,而林博文現在也跑路了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開借據、本票、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於102年3 月21日以102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附上開支票及提示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18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附虹耀公司登記案卷供參,而被告虹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信成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元,為有理由。至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依上開借據、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觀之,原定有給付期限即101 年12月20日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連帶計付利息,亦核屬有據,自無不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