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 法定代理人
- 趙彥維
- 法定代理人
- 趙克毅
- 相對人
- 趙 粉
趙清榮
趙金忠
趙林稻
趙宏亮
趙篿禎
趙家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趙粉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聲請人為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暨聲請人為相對人趙家陞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已於102 年9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聲請人,有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2 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為相對人趙粉提供新臺幣(下同)1,083,333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提供1,083,333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趙家陞提供541,017 元之擔保金,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相對人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抗告,系爭裁定嗣亦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廢棄暨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是相對人已可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獲債權滿足;況異議人業已委由趙克毅先行墊支、實行質權沖償,是相對人因異議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當已確定不能發生;尤以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彼等行使,是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上揭供擔保之提存物。乃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確定不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上揭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法第106 條規定,上揭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該擔保既係備以為賠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遲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前遵系爭裁定,分別為相對人趙粉提供1,083,333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提供1,083,333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趙家陞提供541,017 元之擔保金,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乃相對人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抗告,系爭裁定嗣遂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廢棄暨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此除經異議人提出系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既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已可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獲債權滿足,況異議人業已委由趙克毅先行墊支、實行質權沖償,是相對人因異議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當已確定不能發生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既因異議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擔保而「一度停止」,則相對人究否因之受有損害即有未明,且「相對人究否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損害」,與異議人主張之「相對人可經由系爭執行事件獲得債權滿足」、「異議人業已委由趙克毅先行墊支、實行質權沖償」尚屬迥不相牟之二事,異議人當須舉證釋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確定不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否則即難認其原「供擔保之原因(備償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已經消滅。是異議人未盡一己釋明之責,徒以前詞空泛宣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固非可採,惟異議人主張其業依本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以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彼等行使乙節,則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是異議人雖未釋明如前,然其既已證明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彼等行使,則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以此為由而請求發還擔保金,當係於法有據且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依憑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資料,雖難認異議人已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否」盡釋明之責,然異議人既已證明其於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以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彼等行使,則其依本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即有理由。原裁定未及斟酌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