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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再抗告人
趙 粉

     趙家陞

     趙清榮

     趙金忠

     趙林稻

     趙宏亮

     趙篿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