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22號
- 抗告人
- 趙粉
- 抗告人
- 趙家陞
- 抗告人
- 趙林稻
- 抗告人
- 趙清榮
- 抗告人
- 趙金忠
- 抗告人
- 趙宏亮
- 抗告人
- 趙篿禎
- 共同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相對人
-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 法定代理人
- 即監察人
- 趙捷卿
- 代理人
- 羅瑞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趙粉、趙家陞(下稱趙粉、趙家陞)、已故趙木樹(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等五人,下稱趙林稻等五人,與趙粉、趙家陞合稱為抗告人)及第三人趙志明(業已於98年3月22日死亡)等四人,與相對人即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祭祀公業)於98年2月2日成立調解(即原法案98年度調字第2號請求分配價金事件),因祭祀公業並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經伊四人向執行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祭祀公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即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執行終結在案;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趙克毅並非該公業之代表人,逕以祭祀公業名義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前開調解無效之訴,前曾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趙克毅並未有合法代表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即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定),經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趙捷卿雖以監察人地位,自稱為該公業之有權代表人,承受訴訟並為本件供擔保之聲請,原法院不查,竟准趙捷卿所請而為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前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要件,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趙粉、趙家陞、趙木樹、趙志明等四人,與祭祀公業於98年2月2日成立調解(即原法案98年度調字第2號請求分配價金事件),因祭祀公業並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即祭祀公業應分別趙粉、趙木樹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合計1499萬4000元),經其四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祭祀公業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3月5日核發扣押存款1511萬3952元(即1499萬4000元,另加計執行費11萬9952元,合計1511萬3952元)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0日到達該行,並經該行於同年月12日函覆業已遵命全數予以扣押;再經執行法院於98年4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並經台灣中也企銀於同年4月24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且債務人祭祀公業並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見該執行卷第4至6頁、第12頁、第26至27頁、第30頁民事陳報狀、第99頁送達證書);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致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足額獲償而告終結。
㈡、祭祀公業雖主張:台灣中小企銀先於98年4月29日以趙克毅請求該行協助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於同年5月4日以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金額中之900萬元係附有期限之定期存單(即98年5月16日到期),無法解約移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依法對該行提起訴訟,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云云。惟查:
⒈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又,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且,移轉命令生效後,因執行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執行程序終結,他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8年4月24日收受執行法院前開移轉命令(見執行卷第99頁)後,雖於同年月29日函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趙克毅等四人(即趙克毅、趙捷卿、趙克堂、趙新吉)依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請求該銀行協助其四人聲明異議,但並非該行針對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4月29日九十八年度溪字第00327號函檢附趙克毅等四人請求函可稽(見執行卷第58至61頁);是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雖於98年4月29日將趙克毅等四人請求協助聲明異議狀函轉執行法院,但並非該行對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且移轉命令與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同,於移轉命令到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時,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趙克毅等四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業經執行法院依法駁回其四人之聲明異議且已確定乙節,亦有卷附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執行卷第55頁),故祭祀公業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8年4月29日函轉趙克毅等四人之聲明異議狀為由,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8年5月4日雖曾以執行法院核發移轉祭祀公業帳戶內存款1511萬3952元予抗告人,其中關於900萬元存款債權係屬附有期限之定期存單債權(至98年5月16日到期),目前無法解約移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乙節,固有卷附該行九十八年度溪字第00340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13頁)。惟承前所述,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效力與民法「債權讓與」同,亦即該移轉命令於98年4月24日到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時,該存款債權(即1511萬3592元)之主體業已變更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債權人因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視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亦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至於該900萬元之存款債權,雖於98年5月16日到期後始得受領,此僅係該900萬元附有給付之期限而已,自難憑此即可動搖移轉命令之效力,而使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回復(執行法院亦同此見解,見執行卷第194頁函文即明)。故祭祀公業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8年5月4日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該公業帳戶內存款債權1511萬3952元中之900萬元,為定期存款至98年5月16日始到期,爰依法聲明異議為由,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仍無可採。
⒋祭祀公業雖又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亦認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但查,前開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認定祭祀公業既已遭假處分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則趙克毅逕以祭祀公業名義而為本見聲請是否合法為由,予以廢棄,並經本院以趙克毅並非該公業之合法代理人,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裁定駁回趙克毅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經其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故祭祀公業持已經最高法院廢棄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為據,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仍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趙克卿以祭祀公業常務監察人之地位,以祭祀公業名義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前,始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趙克卿承受訴訟並以祭祀公業名義,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前開調解無效之訴,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祭祀公業於原法院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