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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83號

聲明人
趙捷卿

上列聲明人就公業趙熬峰、趙鰲峰與相對人趙林稻等五人(即趙木樹之承受訴訟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訴訟程序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事由之發生而當然停止時,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該事由發生前之訴訟程序而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故訴訟程序如未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當然停止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趙克毅主張其為公業趙熬峰、趙鰲峰之監察人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而終結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當然停止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聲明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以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確定裁定所載內容為依據,主張趙克毅既不被推定為公業趙熬峰、趙鰲峰之監察人,則聲明人自仍為公業之常務監察人,故本件自可由聲明人聲明承受趙克毅之訴訟云云,既不符合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之承受訴訟要件,其聲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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