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 被告
-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正
上列被告與張光儀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勞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8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