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心慧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雖於:103年1月29日提出,以1個 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746,631元之10.02%(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103年4月10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3,311元,共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958,392元,清 償比例為16.68%。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 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皆未能獲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查,債務人另於103年6月26日再度提出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3,547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975,384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5,746,631元之16.97%,併同意再增列「加速條款」。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即如附表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者: ㈠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有: ⒈其服務於『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員」一職,每月之薪資收入平均約25,000元(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等),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2月份至9月份薪 資給付明細表8份、喬富傳播公司103年5月22日、103年6 月24日開具之『證明書』正本二紙、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暨有債務人103年4月7日詢問筆 錄答稱:「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債務人103年5月21日陳報狀:「均無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等。」二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⒉另債務人扶養之子女陳OO、陳OO,每月領取有社會補助金分別為5,900元、及2,600元,總計每月另有固定收入8,500元,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區長開具之「低收入戶證明 書」影本乙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基安社字第1030007065號函正本乙份在卷足憑。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共有33,500元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計算式:25,000元+8,500元=33,500元】, 洵屬無誤。 ㈡查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亦不再援引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各款規定, 逕將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⒈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69元部分,並未逾債務人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救助司所公佈103年度1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認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有關上班交通費、居住支出、及對母親甲○○之扶養費部分,為能樽節支出,展現履行還款誠意,均限縮在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內彈性支應,不再另列為支出項目。) 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債務人子女陳O O依戶籍謄本記載為非婚姻關係所生子女,雖於89年經生父認領後仍約定從母姓,惟,此項約定仍應不能豁免債務人及子女生父至少應各自平均負擔對未成年子女陳OO之扶養義務。⑵債務人子女陳OO依戶籍謄本「父」一欄位為空白,則依首開法文,未成年子女陳OO之扶養義務,顯然僅能由債務人一人全部負擔。則依102年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計85,000元,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對未成年子女陳OO扶養費2,000元、對未成年子女陳O O扶養費7,084元,即每月扶養必要生活支出為9,084元部分,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計算式:85,000元÷12=7,084元。7,084÷2=3,542元。2,000+7,084= 9,084元】。 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9,953元【計算式:10,869元+9,084元=19,953元】。 ㈢結論,本件債務人以其每月固定收入3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19,953元後,尚餘13,547元,以之全數提出清償於全體債權人,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0,800元(除實際領 得之薪資外,另加計曾經領取之一年社會補助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8,952元,為181,84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75,384元,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內第28~30頁所附之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可資參照。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依債務人102年10 月23日於調查表內自承:「未婚」,另依戶籍謄本記載亦無婚姻關係紀錄。);其子女陳OO、陳OO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保險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及二名子女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及其子女並無任何資產,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末,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 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