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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相對人
陳雲欽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邱懷萱與相對人陳雲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即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如未依前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聲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邱懷萱與相對人陳雲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邱懷萱與相對人陳雲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既已於上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再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餘地。則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