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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相對人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 裁判費 │ 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 │ 8,76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二 審├─────┼────────────┼───────────┤│ │證人日旅費│ 1,764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 用由上訴人即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陳世明即尚││ 驛企業社負擔,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6,694元【計算式:6,170 ││ +8,760+1,764=16,694】,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12元【計算││ 式:16,694 ×5/6=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之裁判費及證人潘錦華、吳青山、許西村之日旅費已由相對人繳納,││ 是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52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3,388元【計算式:13,912-10,524=3,38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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