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唐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慧敏
- 相對人
- 高進發
- 相對人
- 高琪昌
- 相對人
- 紀炎
- 相對人
- 蔡辰雄
- 相對人
- 鍾素娥
- 相對人
- 錫標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尚佳有限公司即鵬復有限公司
- 兼前列二人
- 之 法 定
- 代理人
- 孫幼英
- 相對人
-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500,000元並依92年度執全第60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15日以基院101年度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其中就相對人紀炎、鍾素娥部分,聲請人雖業於本院101年司聲吉字第280號聲請對之公示送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須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復依本院101年11月21日基院義101司聲吉字第280號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該通知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附登報影本,其登載之日為102年5月21日,則自翌日(即同年5月22日)起算20日為同年6月10日始生送達效力,復再於同年6月11日起算30日為同年7月10日,故相對人至遲得於同年7月10日前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惟上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是否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1日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