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代 理 人 陳家惠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96,9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和解協議書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8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