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朱立倫、張耀仁、王心妤
- 原告新北市政府(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承受人)法人
- 被告雙全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 相 對 人 雙全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 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44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60, 000元後,聲請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90號事件強制執行 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859號二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於102年3月21日以基院義民康102司聲1字第1號函,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確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444號(即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字第859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以上開事件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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