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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信錦
兼法定代理人
陳鈺林
兼法定代理人
潘信敏
相對人
朱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7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另相對人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惟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第324條,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為相對人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由該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以北院木94執全丙字第3975號函撤回併案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年7月12日基院義民祥102年度司聲130字第130號函通知相對人潘信錦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就其他相對人業取得未執行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撤回併案執行,且聲請人未就除相對人潘信錦外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基院義102年司聲字第13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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