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素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始得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 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含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第三鑑定單位交通大學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之費用,該等費用係因相對人聲請鑑定所生,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已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 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之諭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