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李鶴祥(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瑟(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 吳石城(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 吳篤定(即吳春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帆 魏明憲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吳春穆(已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死亡)、 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請求,惟被告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國賠基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其請求,此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起訴之原告吳春穆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0月21日死亡,吳春穆之全 體繼承人李鶴祥、吳若瑟、吳石城、吳篤定於103年11月2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馬幼竹,於訴訟中變更為廖超祥,有財政部103年1月1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在卷可稽,廖超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李鶴祥、吳若瑟、吳石城、吳篤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吳春穆前於98年8月間向北朝鮮採購41,500公斤甘藍菜( 下稱系爭甘藍菜),並委託訴外人三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二櫃計41,500公斤甘藍菜。吳春穆於98年8月31日委託 三和公司,向被告申報上開貨物進口時,即附有產地證明、檢疫檢驗證明、發票、裝箱單、貨物過境報關單及合同書,且98年9月2日吳春穆更親自向被告說明上開貨物是在北韓購買,經由丹東陸上貨運再由大連海運進口,詎被告竟認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物品,以99年1月19日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罰鍰 新臺幣(下同)255,697元,並沒入銷毀上開貨物。惟此 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4號 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 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可認定原告無走私行為,故上開貨物係屬合法。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賠 償系爭貨物損害。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需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按運送物喪失或毀損者,其損害賠償價值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本件原告於進口上開貨物時,業已與訴外人溫松茂簽訂買賣契約,欲將所進口41,500公斤之甘藍菜以4,980,000元出售與溫松茂,然甘藍菜葉因被告過 失已銷毀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4,98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正式公文給農委會,他們說沒有問題,可以用燻蒸方式處理,就可以進口領走。 2、被告稱原告走私所以扣押系爭甘藍菜。但原告有提出北朝鮮官方產地及檢疫、裝箱證明等相關證據,惟被告不採納,原告並於98年9月2日應被告要求就系爭甘藍菜為相關說明,原告係以個人名義進口系爭甘藍菜,相關文件是直接電放給報關行拿去報關,惟被告仍無法採信而要求押款放行,押款金額是20萬元,但原告沒有錢,無法押款。 3、原告於98年8月31日就系爭甘藍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疫,檢疫局檢疫發現系爭甘藍菜感染鱗翅目及雙翅目幼蟲,且途經西方花薊馬及刺足根蟎疫區(中國大陸)未有適當包裝,要求原告經適當檢疫處理後始得輸入,原告本委託訴外人寰宇報驗辦理檢疫處理後即可輸入,惟因系爭甘藍菜遭被告認係走私貨品扣押,致不能檢疫處理,故嗣才遭檢疫局評定為檢疫不合格,從而系爭甘藍菜被評定檢疫不合格遭銷毀,歸責事由係在被告,被告今否認非渠行為致銷毀,實屬無稽。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春穆前於98年8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南韓(惟事後主 張為北韓產製)CABBAGE乙批(報單號碼:AE/98/3298/0002),經被告查驗結果,因來貨起運口岸為大連,且吳春穆所出具之相關資料,不足以證明產地為北韓,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及第10點等規定,認 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由行政 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附表丙項第5款規定 之管制物品,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進口未經公告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項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經被告於99年1月19日以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吳春穆,吳春穆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審核結果雖逾復查期限,程序不合法,惟實體部分,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即應先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不得同時裁處罰鍰,被告遂於99年6月18日以基普復二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將原 處分撤銷。 (二)關於刑事部分,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10月1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部分另為行政裁處,認定本案仍涉及虛報產地及數量、逃避管制,並於101年12月7日核發98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吳春穆不服遂提起復查,經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以基普二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吳春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1日台財訴 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吳春穆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 更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四)吳春穆於101年12月10日以未列字號函文以及101年12月25日101年國賠基字第4號賠償請求書補正函,基於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因被告認定吳春穆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官起訴,致生貨物價值、律師費、取證及文書費、相關人員出庭費用、經濟損害、精神及信用等損害,請求賠償金額共計7,341,000元,惟被告辦理上開事項 均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 (五)被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端視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從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損害於人民而定,合先敘明。 2、本案產地認定經過: ⑴98年8月31日,吳春穆向被告報運進口2只貨櫃(號碼: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之南韓(惟吳春穆事後主張為北韓產製)CABBAGE乙批,因該批貨物之貨櫃動態起運口 岸為中國大連,疑有虛報產地之嫌,被告爰啟動產地查證。 ⑵98年9月3日,被告發函(六堵驗貨字第0000000000號)給吳春穆表示:為查核產地需要,請吳春穆君於文到7日內 提供貨物之生產或製造商名址、雙方往來證明文件、銀行匯款單據、發票、出口報單等供核,另產地查核期間,如需急於提貨,得申請押款放行(參被證5),但吳春穆並 未回覆。 ⑶98年9月3日,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鑑定系爭貨物產地(六堵驗貨字第0000000000號)。該署於98年9月16日函覆被告(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1.樣 品外觀呈扁橢圓型結球緊密,縱剖面觀察已有抽苔現象,據此判斷,屬於低溫環境栽培。2.因甘藍類型繁多且種子可流通各地,可於相似氣候地區栽培生產。仍請貴關依權責及相關資料研判產地。 ⑷98年10月7日,被告函詢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告 吳春穆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等之真偽(六堵驗貨字第0000000000號,參被證6),惟未獲回覆。99年7月7日被告再 度函(六堵驗貨字第0000000000號)詢代表處相同事由,仍未獲回覆。 3、被告根據下列事實認定系爭甘藍菜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合法、合理: ⑴吳春穆提供有關合約書之協議要點六、「甲方要出具全套北朝鮮有關文件,以便台灣報關進口操作」乙節。惟查,吳春穆亦無法提供自北韓新義州陸運至中國丹東之運送單據。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38號)第5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裝載過境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條件及裝置……」、「過境貨物進境時,經營人應當向進境海關如實申報,並遞交下列單證: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2.過境貨物運輸單據(運單、裝載清單、載貨清單等)3.海關需要得其它單證(發票、裝箱清單等)」,得知大陸過境貨物應具有過境貨物報關單、運單等單證,並以封條(即封志,下同)加封。 ⑵根據被告機關處理之先前類似案件,就取得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均載有貨櫃(即集裝箱)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參被證7)。但吳春穆申報時僅檢附過境貨物報關單而 未檢附運單,而該境貨物報關單上之「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載有「集裝箱」字樣惟未有編號,故根本無法證明本案2只貨櫃係由北韓過境中國大陸。 ⑶前開合約書之協議要點四、清楚載明包裝規格每袋20公斤,此與北韓之出口貨物明細單及最終修改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淨重37,500公斤÷1,875件=2 0公斤;請參訴願卷附之附件18)所載每件之重量相符, 惟實際來貨之每件重量18公斤(淨重33,750公斤÷1,875 件=18公斤)兩者間存有10%的明顯誤差,細究所提供之上開佐證資料,除總件數(1,875件)相符外,其餘每件 之內容量、總淨重及更改前之交易金額(過境貨物報關單第1次申報之金額USD6,562.5)均不相同,足見吳春穆在 訴願程序中所提供之佐證資料顯與本案無關,並不足以證明本案生產國別為北韓。又本案計價單位為重量,如依吳春穆所稱需以實際過磅為準,則吳春穆應提示貨物查驗確認重量減少3,750公斤後再行付款之證明,或提供北韓賣 方退還溢付款證明,有此主張方屬合理,況且以重量核估完稅價格之貨物,進口人須正確申報重量,否則即為申報不實案件,實務認定方式與吳春穆所稱大相逕庭。為證明來貨產地為北韓,吳春穆當積極主動提示實際支付予北韓供應商USD6,562.5或更正後之金額USD3,375之單據,並就每箱短裝2公斤部分獲得北韓賣方之還款證明,否則所提 供之北韓官方產地証明及檢疫檢驗証明及合約書等文件,因與實到貨物難謂吻合,其真實性非無疑義。 ⑷系爭甘藍菜於98年12月1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檢疫,發現罹染鱗翅目及雙翅目幼蟲,而吳春穆卻能提供北韓檢疫合格證明,且該檢疫證明之總重量及每袋重量均與系爭貨物實際之重量不同,故可推定系爭甘藍菜與北韓檢疫證明係屬不同批貨物,或者該檢疫證明為偽造。 ⑸吳春穆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及查明之責任,於報單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吳春穆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 ⑹綜上,本案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 及第10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核屬適法有據,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法可言,此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參被證11)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是以,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更無故意或過失。 4、另被告將涉有違反刑事法律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行為,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⑴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來貨起運口岸為大連,因 貨物起運口岸大連與申報產地南韓不符,被告遂函請吳春穆檢具原始交易資料等憑核,惟未獲回復,遂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更改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系爭甘藍菜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量」附表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被告 遂於99年5月25日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將涉有違反刑事法律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行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從事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實與國家賠償之要件未合。 ⑵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18日101年度上訴第2384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吳春穆無罪確定在案,惟查,告發機關僅係就其職權所掌事項,認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時,將案件移送予地檢署偵辦,非指告發機關在移送案件時,所舉證據必須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異係將司法機關判斷有罪與否之權責委由移送之機關論斷,亦對移送機關課以過重之責任,是以,不得僅以告發機關就其職權所掌事項,認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時,將案件移送予地檢署偵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基此,吳春穆僅以被告將其移送至司法機關偵辦,獲致無罪之結果,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洵屬無據。 (六)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原則上係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既存利益之減少」;而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為「所失利益」,合先陳明。 2、本件原告主張若無被告行為則其於98年8月即與訴外人溫 松茂簽定買賣契約,因被告過失導致系爭甘藍菜遭銷毀而不存在,是受有所失利益498萬元云云,惟姑且暫不論原 告所提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本件系爭甘藍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98年12月10日基隆分局防檢基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4)認定:「本批高 麗菜經檢疫罹染鱗翅目及雙翅目幼蟲,且途經西方花薊馬及刺足根蟎疫區(中國大陸)未有適當包裝,須經適當檢疫處理後始得輸入,惟貨主未辦理檢疫處理,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植物或植物產品運輸途中經由特定疫病蟲害疫區輸入檢疫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評定不合格,禁止輸入,應予退運或銷毀。故縱被告認定系爭甘藍菜產地與原申報相符,而未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系爭甘藍菜亦因檢疫不合格而應予退運或銷毀,而後業於99年5月7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將系爭甘藍菜自私貨倉庫股提領銷毀完竣。是以,本件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無法取得該利益。 3、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所失利益498萬買賣價金,充其量 只不過是其主觀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並不具任何「客觀之確定性」,則根本未受有所謂「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為此損害賠償請求。 (七)至於檢疫問題,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實無法代為回覆。惟經洽詢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檢疫局),初步得知本案當初檢疫過程如下: 1、98年8月31日,檢疫局於受理原告本案檢疫申請(參被證4)。 2、檢疫局初步檢疫後,發現系爭甘藍菜罹染鱗翅目及雙翅目幼蟲,當時即口頭通知吳春穆得以薰蒸處理後,方能取得檢疫合格,惟吳春穆均未向該分局申請辦理。 3、檢疫局至98年12月10日方判定本案系爭甘藍菜檢疫不合格之情形,此有檢疫局之函文可稽(參被證4)。 4、關於吳春穆均未回覆該分局之過程描述,檢疫局於98年12月24日說明函:「本分局多次催告台端所委託代理之寰宇報驗行辦理檢疫處理,惟至12月9日止均未獲回覆,本分 局遂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及相關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參被證8)。 5、末查,關於檢疫局98年12月10日檢疫不合格函說明二之「本批產自北韓之高麗菜……」(參被證4),係以原告申 請檢疫所附之產地證明、北韓檢疫證明為根據。 6、尤須說明者:吳春穆僅於98年9月初至被告六堵分關提供 大陸過境貨物報關單,嗣後即未至被告六堵分關洽辦其他事項,包含申請將高麗菜運出貨櫃站辦理薰蒸事宜,均未向被告提出。 (八)原告係於101年12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1、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吳春穆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先指明其主張之前提,即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係指被告機關之何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倘若是被告當時扣押貨物之行為,則該行為乃發生於98年9月29日( 參被證9),但原告係於101年12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2、承上,倘若原告係指99年1月27日被告依「走私進口農產 品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移送行政院農委會委託之大甲鎮公所處理之移送行為(參被證10),因原告係於101年12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3、至於行政院農委會評定檢疫不合格及後續之銷毀行為,均非被告機關之行為,原告更不應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 (九)原告進口的系爭甘藍菜,需要冷凍,被告於98年9月29日 才暫存冷凍倉,也有通知原告可以押款放行,被告前於98年9月3日即以書面就有通知原告可以押款放行,擔保金是完稅價格的兩倍及相關的稅費,本件完稅價格是111,173 元,如果要押款放行要貨價的兩倍及相關稅費等,系爭甘藍菜約需25萬元左右即可押款放行。又檢疫是一定要作,如果產地的確認在海關的認定過程中,有明顯的疵瑕,如果吳春穆於貨物扣押期間,聲請檢疫處理,可以提供文件上供我們初步過濾的話,還是本件過境貨物報關單、檢疫、原產地、證明等文件及農委會的證明我們才會准許。然實際上這段期間吳春穆所有之系爭甘藍菜遭扣押後,原告即未向被告機關或是檢疫局來聲請要作檢疫燻蒸處理,燻蒸以後短少時間沒有處理的話就開始變黃。 (十)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前委由訴外人三和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8月31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南韓(KOREA,REPUBLIC OF (KR) )產製CABBA GE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8/3298 /0002號),申報件數1,875袋,重量37,500公斤,完稅價格111,173元(USD3,375)。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重量33,750公斤,以起運口岸為大連,稅則歸列第7章(稅則號別第0704.90.90號),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物品,以99年1月19日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罰鍰255,697元,並沒入貨物。嗣以99年6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尚未裁決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移送刑事偵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簽復查價結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098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55,697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 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月19日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9年6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 被告101年12月7日098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財政部102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於98年8月間自南韓進口之系爭甘藍菜其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而遭被告認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物品,乃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致系爭甘藍菜遭沒入並銷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98萬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又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向北朝鮮採購41,500公 斤甘藍菜,並委託訴外人三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二櫃計41,500公斤甘藍菜。原告於98年8月31日委託三和公司, 向被告申報上開貨物進口時,即附有產地證明、檢疫檢驗證明、發票、裝箱單、貨物過境報關單及合同書,且98年9月2日原告更親自向被告說明上開貨物是在北韓購買,經由丹東陸上貨運再由大連海運進口,詎被告竟認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物品,以99年1月19日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罰鍰255,697元,並沒入銷毀系爭甘藍菜,致原告受有損失,且原告因不服該處分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處分等情,而被告對於有將原告所有系爭甘藍菜沒入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答稱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據兩造各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6月18日基普 復二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101年12月7日98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2月8日基普二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98年12月10日防檢基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及同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因對於系爭甘藍菜遭被告沒入之處分是否合法而生爭議之事實為真。惟姑不論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是否合法?抑或原告對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然由前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仍應於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於法定請求權時限內為請求始可。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甘藍菜因檢疫不合格而予以退運或銷毀,嗣於99年5月7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將系爭甘藍菜自私貨倉庫股提領銷毀完竣,顯見原告自99年5月7日得知有損害事實,復明瞭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99年5月7日起算。原告前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遂 於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六、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 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共有四種版本(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6至附件19),原告於申報進口時檢附第二版本(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7),而第三及第四版本(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8及附件19)係於刑事偵查中提出,第一版本(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6)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且臺灣高等法院因第二至第四版本於記載貨物自朝鮮起運過境中國部分,與第一版本並無差異,而認定原產地非中國大陸。惟第一版本及第二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主管部門卻於偵查中認定該編號與其所載之資料不符,亦即原件所載海關編號並非該號碼,復於判決中認定真實,亦即原件上所載海關編號確為該號碼,前後矛盾,其公信力實值懷疑。是以,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一版本不因經過大陸主管部門鑑定而當然為真實,由第一版本修改而來之第二至第四版本,更非屬真實。再參照97年同樣自北韓新義州陸運經中國丹東至大連裝船來臺類似案例(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4634/2225號)檢附報關 資料(見原處分卷一附件20),97年報關單已以電腦打字呈現,其集裝箱號碼、車牌號碼等均清楚呈現,右上角海關編號有條碼圖樣及號碼,號碼分上下兩排,下排18碼,前15碼與上排相同,前4碼以0930表明為丹東海關,與原 告提供98年8月19日申報過境貨物報關單,以手寫呈現( 僅第三版本以打字呈現),集裝箱號碼及車牌號碼未明確表明,右上角海關編號區仍呈現條碼區框框,未貼條碼圖樣,條碼號碼手寫,上下兩排同樣為16碼,僅前6碼相同 ,前4碼為0909,經查為大連郵辦,迥然不同,且前後竟 可出現四種版本,該過境報關單真實性顯屬可疑。 (三)次查,原告檢附之合同書(見原處分卷一附件22),其第4點清楚載明包裝及規格每袋20公斤,此與北韓之出口貨 物明細單(見原處分卷一附件23)及過境貨物報關單(淨重37,500公斤÷1,875件=20公斤;第三至第四版本)所 載每件之重量相符,惟上開貨物之每件重量18公斤(淨重33,750公斤÷1,875件=18公斤;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 兩者間存有10%的明顯誤差。細究原告所提供之上開佐證資料,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一版本雖經中國丹東海關鑑定為真,惟所載價格(USD6,562.5)與原申報金額(USD3,375)不同,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二版本與第一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第二版本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向大陸主管部門函詢查證結果,認其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與其所記載之資料未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0)206號函存卷為憑,過境貨物報關 單第三至四版本與上開貨物之重量不符。原告所提過境貨物報關單紛亂無章,且與上開貨物多有不合之處,難謂其具參考依據。 (四)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過境貨物應提出過境貨物報關單,而原告提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見原處分二附件3)之過境運輸工具及 編號欄,雖載有集裝箱(即中國對貨櫃之稱呼)字樣,惟卻未依上開規定報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相較於上開97年北韓新義州經中國丹東至大連來臺之案例,明顯與規定不符。且依裝載上開貨物之二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二只貨櫃於大連港時尚屬空櫃,足認上開貨物係於中國大陸之大連港入櫃後裝運來臺,與過境貨物報關單之記載不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為不可採。 (五)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產地為何為原告管 領範圍事項,原告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產地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無法舉證上開貨物自北韓裝箱起運,貨物既非來自北韓,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合同書、北韓官方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即同屬可疑,中國大陸所產甘藍菜,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原告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甘藍菜,為免被認係進口中國大陸甘藍菜,應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由日本、韓國等國轉運出口方為常態,然上開貨物最後竟於中國大陸裝載起運,原告理當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經被告以98年9月3日六堵驗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提供雙方往來證明文件,原告就匯款至北韓之單據始終不願提供,被告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 (六)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判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所示,原告主張上開貨物產地為北韓應提出下列證據:(1)有標示貨櫃號碼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如未標示貨 櫃號碼,則不足為上開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2)有標示貨櫃號碼之中國道路貨運單,如未標 示貨櫃號碼,則無法與過境貨物報關單所載內容及萬海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互相核對,以釐清上開貨物確實裝載地。(3)有明確之匯款單據或資金流程至北 韓商,如皆未檢附,則無法證明確有實質交易,合同書自不足證明上開貨物產地為北韓。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雖經函查內容及形式為真,惟其中所載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位,並未記載貨櫃號碼,原告又未提供任何運送單據,輔以證明上開貨物之運送流程,致中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與上開貨物完全不具有連接之要素,自無法用以證明上開貨物之產地,且缺乏與北韓商有實際交易之證明,上開貨物自難謂產地為北韓。 (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產地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且原告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甘藍菜,為免被認係進口中國大陸甘藍菜,應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由日本、韓國等國轉運出口方為常態,然系爭甘藍菜最後竟於中國大陸裝載起運,原告理當負擔系爭甘藍菜產地非屬中國大陸之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紛亂無章,且與上開貨物多有不合之處;原告就匯款至北韓之單據又始終不願提供,是固無從證明系爭甘藍菜之產地證明文件之真偽,亦無從證明系爭甘藍菜之產地為北韓。而被告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依前開卷附既有事證,認定系爭甘藍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自難認被告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