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張長霖 潘彩依 被 告 黃書惠即向日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霖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彩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43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 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清償債務訴狀」中,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長霖、潘彩依2 人共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復於本院102 年11月4 日調解程序中分別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長霖80,000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彩依45,000元,及自10 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此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書惠即向日葵商行以承辦一般園遊會 或活動之場地搭設為業,原告張長霖自102年2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外場搭帳棚工作,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詎因被告周轉困難,遂自102年4月起至原告張長霖102年8月離職前,每月僅支付5,000元工資予原告張長霖,故尚積欠102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等共4個月,每月20,000元 之工資共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80,000元】; 另原告潘彩依則自102年3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秘書工作,約定每月薪資15,000元,詎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原告潘彩依102年8月份離職前,共積欠5月份、6月份、7月份共3個月,每月15,000元之工資共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45,000元】,原告2人前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協商,約 定於8月25日一次清償積欠2人之工資,未料被告竟屆期均未給付,此經原告張長霖多次催討且寄發存證信函,仍無給付意願,爰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霖80, 000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潘彩依45,0 00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告張長霖與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往來簡訊紀錄1份、 原告2人自102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工作紀錄(含工作照片27張)1份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曾於102年8月1日針對系爭積欠工資進行協商,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25日一次清償,詎被告於此 確定期限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為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自 同年8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分別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此外,本件原告雖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無異,遂裁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