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45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送達代收人 翁豐榮 被 告 江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二路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葉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現場由忠二路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昇興木業工廠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021元(含工資 44,055元、零件25,96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因被告所造成之車體損壞僅有車門毀損部分,其他部分零件換修非因被告所造成、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15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五路與愛二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由訴外人葉文宏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14時至16時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及車輛受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及愛二路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12月16日平日15時許,當日雖為雨天,天候狀況不佳,惟被告為變換車道,疏未注意於隔壁車道同行向之訴外人葉文宏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擦撞,致該車右側車身自前方葉子板到右後車門及輪胎鋁圈均有刮痕,此有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次查,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保險估價單,其所核賠之修復部位,均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鋁圈部位,與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均係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右方所致,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部分零件換修非其過失所致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其修繕費用為70,021元(含工資16,655元、補漆20,400元、鋁圈7,000元、零件25,966元、),原告既已全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葉文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及鋁圈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系爭車輛於95年9 月出廠、 於96年3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0年12月16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9個月,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及鋁圈費用32,96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9,1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2,966元×0.369=12,164元;第2年折舊額:(32,966元 -12,164元)×0. 369=7676元;第三年折舊額:(32,966 元-12,164元-7,676元)×0. 369=4,843元;第四年折舊額 :(32,966元-12,164元-7,676元-4,843元)×0.369=3,056 元;第五年折舊額:(32,966元-12,164元-7,676元-4,843 元-3,056元)×0.369×9/12=1,446元,12,164元 +7,676元+4,843元+3,056元+1,446元=29,18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81元【計算式:32,966元-29,185元=3,781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工資及補漆費用為37,055元【計算式:16,655元+20,400元=37,05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 40,836 元【計算式:3,781元+37,055元=40,836元】。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小額程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