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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茂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被告
黃明松即絕妙好色全彩印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委託原告製作萬里國小百年校慶專輯影片及花絮光碟各 1,000片(下稱系爭光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後原告於 102年6月5日上午通知被告同日下午到貨,採貨到付款方式,經被告應允,詎被告以「司機不留貨」為由,於收貨日即 102年6月5日未依約受領,尚欠貨款13,000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原即約定 102年6月5日交貨,貨運司機也有於 102年6月5日將系爭光碟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明知係貨到付款,於貨物送達時未在場收受,亦未留下貨款委託他人收受,貨運公司不可能未收取貨款而將物品交付被告,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當日晚間聯絡被告,被告即表示拒收系爭光碟,隔天亦拒絕收受系爭光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光碟,但兩造約定於102年6月4日交貨,原告遲至同年月5日交貨,原告僅告知被告於同年月 5日下午交貨且付款,並沒有說明幾點會到,且因之前刻版有問題,故被告需先行驗貨才能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光碟,金額共計13,000元,被告尚未支付13,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光碟相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光碟,自不須付款云云,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母片製作光碟,並於完成製作後交付光碟予被告以請求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 102年6月5日交付系爭光碟及給付報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約定於 102年6月4日交貨云云,然被告陳稱:「(問:原告送貨前有無告訴被告何時貨送到?)原告於102年6月5日早上有告知會在102年6月5日下午到貨,並沒有說明究竟幾點會到,因為之前刻版有問題,所以我必需驗貨才能付款,當天下午我要外出送貨就沒有一直待在公司。」、「6月5日早上原告周小姐有告訴我下午送貨,且貨到付款,我以為送貨是原告公司我才請司機可否留下貨物再付款,司機表示不行,我就請司機留下來等我。」、「…公司小姐有告訴貨運司機先留下貨物會隔天匯款,因司機表示未付款不能交貨,當時我請小姐告訴司機等我二十分鐘我會趕回去公司,我於 5點20時回到公司時司機已經離開…。」(見本院 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係約定於 102年6月5日下午交付系爭光碟及給付報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於 102年6月4日交付系爭光碟,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確於 102年6月5日下午將系爭光碟委託貨運公司送貨,被告於系爭光碟到貨時未在場收受,雖被告要求送貨司機先留下系爭光碟隔日再匯款,因與兩造約定交付系爭光碟與給付報酬須同時履行之條件不符,送貨司機拒絕留下系爭光碟,自屬有據,足見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而被告自承:「6月5日當天下午原告公司周小姐有回電給我,我當時詢問貨物如何處理,周小姐都沒有說出處理方法,只是問我為何不在公司且沒有留下貸款,我認為原告公司沒有誠意解決問題,且已經遲延所以我向周小姐表示貨物我不要了,隔天早上貨運公司的某位小姐有打電話給我,是否需要送貨,我以為是原告叫該貨運公司打電話來問,我就向貨運公司表示我已告訴原告公司業務貨物我不需要,請他不要送來。」等情(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已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4%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民法 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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