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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蔡聰明

  • 原告
    王柏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原   告 王柏森 勞大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被   告 蕭煌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董麗華為被告 之代理人,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理人為蕭煌輝,嗣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景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景泰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並列先備位為:1.先位部分:(1)被告蕭煌輝應給付原告王柏森新臺幣(下 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蕭煌輝應給付原告勞大同13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部分:(1)被告鳳翔 山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柏森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勞大同134,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 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柏森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大同13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乃基於同一求償權(即共同侵權行為)之行使而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柏森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原告勞大同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煌輝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均為基隆市暖暖區鳳翔山水社區G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於100年間,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之系爭4樓、3樓房 屋內,浴室以及接近浴室之臥室牆面,出現水漬及壁癌,嚴重時竟有天花板不斷滴水之情況,經原告向同社區G棟 之住戶詢問,發現自5樓以下均有相同之問題,乃向被告 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反應並請求處理。經水電工程人員檢查後,發現真正漏水位置於公共管道間即訴外人王筱賢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給水管之彎管處,此漏水點已於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修繕完畢。惟 於被告蕭煌輝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上方發現其 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引流至公共管道間內之管線外側,長期大量之水流於公共管道間流洩,顯為擴大損害之行為,是導致該棟建物5樓以下之房屋,均因管道間相鄰之浴室 及臥室內天花板、牆面而生嚴重之滲漏水損害,致牆面發生發霉、侵蝕、表面殘留水痕且變形、龜裂、壁癌等等損害,此情有引流示意圖、系爭6樓房屋引流照片以及原告 王柏森、勞大同所有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內之毀損照片等可稽。 (三)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發現有上述漏水情形後,一再催請被告蕭煌輝、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處理並修復,惟被告蕭煌輝明知引流不當造成損害之情形,卻以其浴室漏水原因係公共管道間或同棟系爭7樓房屋所造成而推卸其責;被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 委員會則稱系爭7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漏水係屬專用部分, 而非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之範圍,均無意修復其漏水及賠償原告因該滲水造成之損害。原告王柏森、勞大同乃委請鑫鼎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依其水電修復之專業為估價,計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34,500元。 (四)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分別為民法第184、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漏水爭議,乃因被告蕭煌輝疏於維修或引流漏水之公共管道間之水管外側,而有擴大損害之虞;而公共管道間屬建物之共用部分,是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負有維護及修繕之責,因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對漏水乙情均置之不理而造成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遭受嚴重損害,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負修繕及回復原告房屋損害前原狀之義務。原告王柏森、勞大同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蕭煌輝及被告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蕭煌輝於102年3月1日有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蕭煌輝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於那天起即無漏水之情形 ,是管道間的水管漏水,在系爭6樓房屋內之浴室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 2、本件漏水之起因之一,為被告蕭煌輝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引流至公共管道間內之管線外側,而造成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之系爭4、3樓房屋漏水之情。 3、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5號案件勘驗結果,係被告蕭煌輝個人之觀察,並不能作為本件漏水事實之認定。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 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柏森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大同13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蕭煌輝: 1、本件係因訴外人王筱賢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的給水管漏水 ,管道間之水管確定並無漏水,系爭7樓房屋的浴室有2間,目前僅修繕其中1間,另一間浴室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王筱賢迄今尚未修繕完成。 2、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5號案件有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不論我是否有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是這個水都會流至公共管道間內,我以塑膠袋承接漏水,僅係避免漏水影響我使用洗手間,漏水與我引流漏水之行為無關。 (二)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 1、我係系爭社區的委員,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民事案件宣判後,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找水電工去修理 ,也有請我去看修理之情形,其中一間浴室為半套衛浴,挖開其地板係乾的;另一間浴室係全套衛浴,其地板並未挖開檢查。後來至被告蕭煌輝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察看時 ,水電工即判斷應係系爭7樓房屋中全套衛浴的浴室漏水 所致,但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願意再讓水電工將地 板挖開查看。 2、本件係因系爭7樓房屋的給水管漏水,前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5號案件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不論被告蕭煌 輝是否有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是這個水都會流至公共管道間內。 3、管委會曾委請建築師公會及民間水電鑑定本件漏水之因,鑑定結果確定係為系爭7樓房屋之給水管漏水,而給水管 係屬專用部分,而非屬公共管線,非屬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煌輝於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天花 板上方以其自製塑膠袋接漏水並引流至公共管道間內,此舉顯有擴大損害之虞;而公共管道間屬建物之共用部分,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負有維護及修繕之責,然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對漏水乙情均置之不理而造成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之系爭3、4樓房屋遭受嚴重損害,系爭4樓、3樓房屋修繕費用各為65,000元、134,500元,是被 告蕭煌輝、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蕭煌輝、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之事項為:漏水之給水管係屬共用部分?抑或專有部分?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王柏森、勞大同及被告蕭煌輝所有系爭4、3、6樓房 屋之浴室、臥室天花板、牆壁均有滲漏現象,此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勘驗屬實,並作成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者,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民 事確定判決前就該棟建物系爭5、6樓房屋漏水情形究係何因素所造成,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5、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由林平昇建築師於102年2月27日會同本件被告蕭煌輝及訴外人王筱賢即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至系爭5、6、7樓房屋進行勘查,經現場比對漏 水處,及協調關閉系爭7樓房屋分水錶,現場進行系爭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處測試,原未關閉時1分鐘約82-83滴、關閉後1分鐘約9-10滴,鑑定結果認:「綜上兩點研判 、所見損害應係由7樓給水管線損壞滲水所導致造成,故 應依原狀原材料予以修復以示公允,然7樓給水管必須更 新。」,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附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卷可稽,是足認該棟建物系爭5、6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訴外人王筱賢所有系爭7樓房 屋之給水管滲水所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基簡字第946號卷宗全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害人主張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自應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本件鳳翔山水社區G棟之系爭3、4、6樓房屋均有漏水現象,均係因訴外人王筱賢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給水管 滲水所致,已如前述,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蕭煌輝於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上方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引流 至公共管道間內,致損害擴大屬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引流示意圖、引流照片各乙紙為證(參本院卷之原證4)。 然姑不論引流示意圖所書寫之內容並未表明原告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蕭輝煌之行為有何關係,況該文書亦未記載究係何人製作、何人參與會勘,遑論更無資料顯示上開文書製作人之智識經驗能力是否足以判斷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本院無法以此遽認本件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蕭煌輝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引流至公共管道間內有涉,此外,原告王柏森、勞大同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系爭3、4樓房屋有如前所述之損壞,即難認肇因於被告蕭煌輝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引流至公共管道間所致,且亦難證明上開行為與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系爭3、4樓房屋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系爭3、4樓房屋雖受有浴室、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漏水等損害,然徒憑引流示意圖、引流照片,空言指摘被告蕭煌輝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引流至公共管道間內,致損害擴大屬與有過失云云,即難遽採。 (三)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有系爭3、4、6樓房屋係8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 用。又原告王柏森、勞大同所有系爭3、4樓房屋及被告蕭煌輝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均為訴外人王筱賢所有系 爭7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水,已如前述,並引用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以102年7月1日(102)鑑字第644號 函覆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案件之內容:「(1)給水 管功能:是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的管道、樓層各戶有專屬各別給水管線,7樓給水管就是供7樓專用,並非公共管線使用。」,是訴外人王筱賢即系爭7樓房屋所有 權人應就其專有部分依法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被告蕭煌輝於提起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訴訟前,為查明系爭5、6樓房屋漏水原因,已委請訴外人黃登旺、金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先行檢測,均認漏水原因應係系爭7樓房屋之管 路滲水所致,此有訴外人黃登旺出具之說明及金鑫公司101年10月29日評估單附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卷可參 ,況金鑫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及建築技術學會於102年2 月27日至系爭6、7樓房屋查驗時,系爭6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已經全部拆除,可看見位於系爭6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 系爭7樓房屋地板之樓地板內管路,皆未發現系爭6樓樓地板內之管路有滲漏現象,足見系爭7樓房屋滲漏之給水管 位置,並非位於系爭6、7樓房屋之樓地板內,因此滲漏之修復需從訴外人王筱賢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著手。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王柏森、勞大同主張造成本件漏水之給水管應屬公共管線,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柏森、勞大同主張系爭3、4樓房屋受有浴室、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漏水等損害,係因被告蕭煌輝以自製塑膠袋接漏水引流至公共管道間內而致損害擴大,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調查結果,自難採認;另關於原告王柏森、勞大同主張本件漏水之給水管應屬公共管線,是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據前所述,原告於此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王柏森、勞大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蕭煌輝及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柏森65,000元、勞大同134,500元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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