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原 告 李欣穎即阡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翰霖 被 告 特建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可參,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即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承包被告公司旁之一處工地之水土保持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於第一階段已付款,尚保留10%,第二階段於施工中遇大雨,被告未於事前做好防範,導致雨水沖刷排樁中泥土至鋼筋及模板中,造成品質不良、牆身漏水,被告卻將責任歸咎於原告,原告於101 年8 月已完工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不付款,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172,6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所示,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於工程地點雖係在基隆市七堵區,惟該處應係原告完成工作之履行地,並非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約定以基隆市七堵區為履行地。又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被告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A棟」,然而,被告公司之地址應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公司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應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