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王木村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山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王木村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木村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碼頭畫有黃色槽化線之出入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嚴重超速,撞及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樹林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曳引車),致原告曳引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0,383 元(其中工資71,000元、烤漆6,500 元、零件195,884 元,並扣除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自負額3,000 元,合計應為270,384 元,原告僅請求270,38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訴外人即駕駛人高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碼頭畫有黃色槽化線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撞擊被告王木村駕駛被告曳引車第三軸承處,致被告王木村無法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木村並無過失,應由訴外人高樹林負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木村於100 年9 月22日9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碼頭畫有黃色槽化線之出入口,撞及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樹林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原告曳引車,致原告曳引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主百年通運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車損及施工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始憑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警察局新碼頭分駐(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數位相片光碟、行車紀錄器紙卡、本院勘驗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基隆市○○區○○○○○00號碼頭出入口道路之性質為何,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成瑞昇、新碼頭派出所員警劉得懿,據覆略以:港區不屬於道路,其路權歸港務公司管理,經常發生事故之路段,會請基隆港分公司設置速限標誌,肇事處畫有黃色網線,稱為槽化線,是禁止臨時停車之意,因為在入出口處,車輛進出頻繁等語,有102年6月18日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基隆市○○區○○○○○00號碼頭港區之行車規範,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法規之規定。惟某些經常發生事故之路段,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設有速限標誌,提供動力機械及一般車輛行駛路線遵循之依據,依現場照片所示,於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畫設黃虛線、紅線、白虛線、白實線、「慢」、「停」等標誌、標線,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所劃設之相關車道、道路標誌、標線之圖樣、形狀、式樣等情狀可知,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關於交通安全規則仍有規範,故車輛行駛於港區內,仍應遵守該公司畫設之標誌、標線、速限及相關規定。 (三)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基隆市○○區○○○○○00號碼頭出入口道路速限為20公里,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木村時速為45公里等情,有基隆港務警察局新碼頭分駐(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王木村顯係經過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違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所設時速20公里之規範,致訴外人高樹林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曳引車,被告王木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木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王木村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原告曳引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王木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既僱用被告王木村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則就被告王木村是否審慎駕駛,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王木村於執行其職務時,竟於車輛出入頻繁之基隆市○○區○○○○○00號碼頭出入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而使原告曳引車之所有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蒙受損害,自難謂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王木村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且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其具有免責要件舉證證明之,是其自應就被告王木村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承保之原告曳引車修復費用共270,383 元(已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95,884 元、塗裝6,500 元、工資71,000元,而觀諸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百年通運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原告曳引車係2011年5 月(即100 年5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近5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曳引車已使用5 月,故原告曳引車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152 ,985元(計算式:195,884 ×0.438 ×5/12=35,749, 元以下四捨五入,195,884 -35,749=160,135 ),再加計塗裝6,500 元、工資71,000元,共237,635 元。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高樹林駕駛原告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碼頭出入口,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當地限速20公里,訴外人高樹林駕車時速卻達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車紀錄紙卡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原告、被告於通過系爭黃色網線路口時均無減速。2.撞擊處是在原告車頭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尾側。」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足憑,足認訴外人高樹林駕車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之情事,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告曳引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為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王木村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時速高於速限25公里),而訴外人高樹林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時速高於速限10公里),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尾側等過失情狀,認訴外人高樹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王木村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王木村之賠償責任,是被告王木村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需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1,291元【計算式:237,635 元×30%=7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其代位行使車主即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291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王木村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收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91元,及被告王木村自102 年4 月18日起、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福基